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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黔2701民初25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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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01民初251号
原告:吴XX,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水族,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吴XX诉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刘祖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880.99元,医疗费42560.88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8946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39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41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黄X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都匀市××大道××处由××向北左转调头时,该装载机左前部与沿黔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吴XX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XX及同车乘车人蒙XX、熊XX受伤,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6月29日,都匀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伤残损害,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双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为: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30-6-日,营养期30-60日。”医疗费用达60801.2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划分,原告主张按3:7承担责任,即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黄X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都匀市××大道××处由××向北左转调头时,该装载机左前部与沿黔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吴XX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XX及乘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蒙XX、熊XX受伤,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致人受伤、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①右侧血气胸;②右侧第1-7肋骨骨折;2、左肾包膜下血肿;3、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甲状腺肿大;6、肝功能损害;7、××小三阳;8、右上肺不张。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60801.26元,该事故后经都匀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匀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XX与熊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3、双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综合评定为:误工期限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XX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作用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原告户籍登记地为都匀××××乡奉合村,故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090.28元/年×(10%+1%)×20年=17798.62元;2、住院医疗费60801.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26天=2600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期限按90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贵州省XX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48077元÷365天×90天=11854.60元;5、护理费,按80元×45天=36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按45天×30元/天=135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XX以上损失共计101004.48元,被告黄X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7070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计7070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吴XX负担331元,由被告黄X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和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人民陪审员 蒙 付 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代)
  • 1970-01-01
  • 都匀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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