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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贺刑终字第38号林X等人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2)贺刑终字第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曾用名林XX,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红,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潘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何天红,原审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22时许,北京XX(贺州)项目部员工林XX驾驶“京K-B1970”商务车搭载几名同事沿富八公路行驶至莲山镇下井头村路段时,被被告人林X、潘XX伙同罗XX、徐XX、潘XX、潘XX、潘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拦下,以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刮倒为由要求商务车内的人员赔偿。林XX见状,要求报警处理,并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被告人林X、潘XX及罗XX、徐XX等人不给报警,林X将林XX的手机打跌在地后拿起放入自己口袋;并当场限时赔偿人民币2000元。林XX等人未随身携带足够的现金,愿意回家取钱,但被告人林X、潘XX及罗XX、徐XX等人不答应,持铁棍打砸商务车,并对林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林X趁乱将林XX的XXX手机拿走。经鉴定,被害人林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商务车损失折合人民币5361元,XXX手机折合人民币244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林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潘XX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X归案后退出了劫取的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师XX、张XX、张XX、杨X、杨XX、明XX、徐XX、罗XX、潘XX的证言,罗XX的辨认笔录,维修车辆发票、结算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XX的就诊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打砸商务车相片,被告人林X、潘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林X的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X、潘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致人轻伤,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X、潘XX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X起组织指挥作用和直接实施了劫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此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XX也积极参与了打砸被害人车辆行为,也是主犯。被告人潘XX参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归案后退出了劫取的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误,林X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林X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原判定性错误、变更指控罪名违反法律程序、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林X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22时许,北京XX(贺州)项目部员工林XX驾驶商务车搭载几名同事沿富八公路行驶至莲山镇下井头村路段时,被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拦下,以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刮倒为由要求商务车内的人员赔偿人民币2000元;索要钱财未果后,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等人持铁棍打砸商务车,并对林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上诉人林X将林XX的手机拿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XX构成轻伤;商务车损失折合人民币5361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致人轻伤,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误,林X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等人以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刮倒为由向他人索要财物,未果后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打砸他人驾驶的车辆,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X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潘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林X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罗XX、潘XX、潘XX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林X在本案中起到组织和指挥作用,并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及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积极参与打砸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潘XX参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X归案后退出了劫取的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X、原审被告人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并对林X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违反法律程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罪名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  关 熠


代理审判员  雷 敏



书 记 员  黄XX


  • 2012-03-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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