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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民终6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霍XX提交了霍XX与马高峰的买卖协议,根据该新证据及刘XX的陈述,本案涉案车辆的原车主为马高峰,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马高峰为共同被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霍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金荷
审判员 李忠军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