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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647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及其委托代理王英杰、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张XX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4688元,并按月息6厘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日,张XX分别向刘XX借款33000元、15000元,口头约定按年息18%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张XX未偿还借款,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张XX辩称,起诉中所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借款,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偿还现金1000元。
刘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张XX;2、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X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张XX,2015年1月2日。张XX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本人书写,借款属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表述清楚、事项明确具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张XX向刘XX借款人民币33000元。2015年1月2日,张XX向刘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张XX向刘XX偿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张XX向刘XX借款48000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两张借条为证,后张XX向刘XX偿还现金1000元,现张XX欠刘XX借款47000元应予偿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张XX也不认可有利息的口头约定,刘XX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要求张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张XX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向刘XX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47000元;
张XX按年利率6%向刘XX支付利息,本金按47000元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计683.5元,由刘XX负担171.5元,由张XX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