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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2301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XX****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iv> 法定代表人:薛XX,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大西XX**v> 法定代表人:符XX,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以下简称XX技服务部)、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XX林研究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查认定XX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湘070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湘07民终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70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技服务部、XX林研究院立即清偿XX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541546元(仅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林研究院辩称:1、案外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技服务部就涉案债权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债权债务已结清。2、XX技服务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技服务部的债务与XX林研究院无关,XX林研究院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XX技服务部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技公司)系常德市XX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XX科所)的下属单位,XX技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常德XX银行贷款100万元。1995年12月15日,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科所签订《吸收合并企业协议书》,约定XX技公司由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福海XX)吸收合并,合并后,XX技公司注销,福海XX存续,福海XX向中国XX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XX技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后因经营纠纷,XX公司诉至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31日作出(1996)常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XX科所签订《吸收合并企业协议书》无效,福海XX将接受XX技公司的资产原物返还给XX科所,XX科所偿付福海XX100万元。1997年9月4日,XX科所向常德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由XX技服务部承接XX技公司的一切业务和债务。XX技公司与江北XX行城西分理处协商,将福海XX在XX行贷款100万元转贷到XX技服务部,由XX技服务部承担清偿责任。 二、XX技服务部未按期偿还贷款,2000年6月,中国XX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将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技服务部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1年3月26日,由XX公司、XX厂、XX技服务部、XX科所四方代表就XX技服务部的房产处置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以下会议纪要:一、XX技服务部的全部房产由XX厂张XX一次性购买,总价值共26万元整;二、房产权过户手续由XX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办理,房屋交易中的有关费用由XX公司长沙办事处按有关文件精神予以优惠,手续办妥后交XX厂,同时XX厂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三、XX技服务部的全部地产属XX科所所有,出让事宜由XX科所与XX厂协商解决。四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1年4月13日,中国XX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项目组(以下简称XX公司常德项目组)与XX技服务部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双方确认债务本金XXX元,利息158971元,合同债务总额为XXX元,债权人(XX公司常德项目组)同意债务人(XX技服务部)以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共1037.58平方米房产抵欠所欠债务。债务人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01年4月,XX技服务部与张XX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转让给张XX,转让价格为145261元。上述资产的处置经XX技服务部的主管部门XX科所及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协议签订后,张XX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款项用于偿还XX技服务部的债务,XX技服务部将房产过户至张XX名下。2001年12月,XX科所向XX公司出具《关于请求返还原推广服务公司占用XX科所资产的报告》,请求XX公司返还部分资产,理由是XX公司在处理XX技服务部的资产时,为了保持资产的完整性和便于购买方购买,连同XX科所的资产一并出售,故请求返还已出售XX科所的资产。XX公司常德项目组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印章。 三、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XXX.51元(其中本金870000元,表内利息70367.5元,表外利息103905元,孳生利息394735.01元)转让给深圳市XX公司。2011年至2015年,深圳市XX公司(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广州市XX公司,即本案原告)多次发布公告公告债权转移及催收等事项。 四、XX技服务部于2001年7月17日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2月28日,XX科所与市林科所、市蔬菜研究所组建成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 以上事实有(1996)常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设立登记的报告》、《关于申请转贷贷款的报告》、贷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房产转让协议》、《以资抵债协议》、《会议纪要》、《关于请求返还原推广服务公司占用XX科所资产的报告》等为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取得XX业银行江北支行对XX技服务部的贷款债权,XX技服务部认为其与XX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其与XX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符合债权转让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 本案争议焦为涉案《以资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XX公司与XX技服务部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国XX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将对XX技服务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通知XX技服务部,本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XX公司依法享有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XX公司常德项目组与XX技服务部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债权人XX公司常德项目组同意债务人XX技服务部以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共1037.58平方米房产抵欠所欠债务,债务人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签订协议后,虽由XX技服务部与买受人张X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但资产的处置实际由XX公司实施,购房款由张XX直接支付给XX公司,房产权过户手续由XX公司负责办理,涉案房产已实际过户至张XX名下。本院综合认定XX技服务部将涉案房产抵偿给XX公司,XX公司后将房产处置并取得价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XX公司不能依债权转让而取得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故对XX公司要求XX技服务部、XX林研究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XX技服务公司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XX公司名下,《以资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因《以资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XX公司名下,只约定债务人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另在2001年3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涉案房产由张XX购买,如将涉案房产先过户至XX公司,再过户至张XX,不符合交易习惯,《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应指过户给买受人,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XX技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4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金可友 人民陪审员 段XX 法官 助理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定代表人:薛XX,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大西XX**v> 法定代表人:符XX,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以下简称XX技服务部)、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XX林研究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查认定XX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湘070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湘07民终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70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技服务部、XX林研究院立即清偿XX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541546元(仅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林研究院辩称:1、案外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技服务部就涉案债权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债权债务已结清。2、XX技服务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技服务部的债务与XX林研究院无关,XX林研究院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XX技服务部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技公司)系常德市XX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XX科所)的下属单位,XX技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常德XX银行贷款100万元。1995年12月15日,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科所签订《吸收合并企业协议书》,约定XX技公司由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福海XX)吸收合并,合并后,XX技公司注销,福海XX存续,福海XX向中国XX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XX技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后因经营纠纷,XX公司诉至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31日作出(1996)常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XX科所签订《吸收合并企业协议书》无效,福海XX将接受XX技公司的资产原物返还给XX科所,XX科所偿付福海XX100万元。1997年9月4日,XX科所向常德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由XX技服务部承接XX技公司的一切业务和债务。XX技公司与江北XX行城西分理处协商,将福海XX在XX行贷款100万元转贷到XX技服务部,由XX技服务部承担清偿责任。 二、XX技服务部未按期偿还贷款,2000年6月,中国XX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将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技服务部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1年3月26日,由XX公司、XX厂、XX技服务部、XX科所四方代表就XX技服务部的房产处置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以下会议纪要:一、XX技服务部的全部房产由XX厂张XX一次性购买,总价值共26万元整;二、房产权过户手续由XX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办理,房屋交易中的有关费用由XX公司长沙办事处按有关文件精神予以优惠,手续办妥后交XX厂,同时XX厂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三、XX技服务部的全部地产属XX科所所有,出让事宜由XX科所与XX厂协商解决。四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1年4月13日,中国XX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项目组(以下简称XX公司常德项目组)与XX技服务部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双方确认债务本金XXX元,利息158971元,合同债务总额为XXX元,债权人(XX公司常德项目组)同意债务人(XX技服务部)以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共1037.58平方米房产抵欠所欠债务。债务人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01年4月,XX技服务部与张XX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转让给张XX,转让价格为145261元。上述资产的处置经XX技服务部的主管部门XX科所及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协议签订后,张XX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款项用于偿还XX技服务部的债务,XX技服务部将房产过户至张XX名下。2001年12月,XX科所向XX公司出具《关于请求返还原推广服务公司占用XX科所资产的报告》,请求XX公司返还部分资产,理由是XX公司在处理XX技服务部的资产时,为了保持资产的完整性和便于购买方购买,连同XX科所的资产一并出售,故请求返还已出售XX科所的资产。XX公司常德项目组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印章。 三、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XXX.51元(其中本金870000元,表内利息70367.5元,表外利息103905元,孳生利息394735.01元)转让给深圳市XX公司。2011年至2015年,深圳市XX公司(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广州市XX公司,即本案原告)多次发布公告公告债权转移及催收等事项。 四、XX技服务部于2001年7月17日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2月28日,XX科所与市林科所、市蔬菜研究所组建成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 以上事实有(1996)常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设立登记的报告》、《关于申请转贷贷款的报告》、贷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房产转让协议》、《以资抵债协议》、《会议纪要》、《关于请求返还原推广服务公司占用XX科所资产的报告》等为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取得XX业银行江北支行对XX技服务部的贷款债权,XX技服务部认为其与XX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其与XX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符合债权转让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 本案争议焦为涉案《以资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XX公司与XX技服务部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国XX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将对XX技服务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通知XX技服务部,本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XX公司依法享有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XX公司常德项目组与XX技服务部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债权人XX公司常德项目组同意债务人XX技服务部以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共1037.58平方米房产抵欠所欠债务,债务人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签订协议后,虽由XX技服务部与买受人张X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但资产的处置实际由XX公司实施,购房款由张XX直接支付给XX公司,房产权过户手续由XX公司负责办理,涉案房产已实际过户至张XX名下。本院综合认定XX技服务部将涉案房产抵偿给XX公司,XX公司后将房产处置并取得价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XX公司不能依债权转让而取得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故对XX公司要求XX技服务部、XX林研究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XX技服务公司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XX公司名下,《以资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因《以资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XX公司名下,只约定债务人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另在2001年3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涉案房产由张XX购买,如将涉案房产先过户至XX公司,再过户至张XX,不符合交易习惯,《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应指过户给买受人,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XX技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4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金可友 人民陪审员 段XX 法官 助理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定代表人:符XX,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以下简称XX技服务部)、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XX林研究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查认定XX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湘070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湘07民终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70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技服务部、XX林研究院立即清偿XX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541546元(仅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林研究院辩称:1、案外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技服务部就涉案债权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债权债务已结清。2、XX技服务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技服务部的债务与XX林研究院无关,XX林研究院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XX技服务部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技公司)系常德市XX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XX科所)的下属单位,XX技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常德XX银行贷款100万元。1995年12月15日,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科所签订《吸收合并企业协议书》,约定XX技公司由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福海XX)吸收合并,合并后,XX技公司注销,福海XX存续,福海XX向中国XX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XX技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后因经营纠纷,XX公司诉至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31日作出(1996)常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XX科所签订《吸收合并企业协议书》无效,福海XX将接受XX技公司的资产原物返还给XX科所,XX科所偿付福海XX100万元。1997年9月4日,XX科所向常德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由XX技服务部承接XX技公司的一切业务和债务。XX技公司与江北XX行城西分理处协商,将福海XX在XX行贷款100万元转贷到XX技服务部,由XX技服务部承担清偿责任。
二、XX技服务部未按期偿还贷款,2000年6月,中国XX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将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技服务部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1年3月26日,由XX公司、XX厂、XX技服务部、XX科所四方代表就XX技服务部的房产处置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以下会议纪要:一、XX技服务部的全部房产由XX厂张XX一次性购买,总价值共26万元整;二、房产权过户手续由XX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办理,房屋交易中的有关费用由XX公司长沙办事处按有关文件精神予以优惠,手续办妥后交XX厂,同时XX厂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三、XX技服务部的全部地产属XX科所所有,出让事宜由XX科所与XX厂协商解决。四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1年4月13日,中国XX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项目组(以下简称XX公司常德项目组)与XX技服务部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双方确认债务本金XXX元,利息158971元,合同债务总额为XXX元,债权人(XX公司常德项目组)同意债务人(XX技服务部)以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共1037.58平方米房产抵欠所欠债务。债务人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01年4月,XX技服务部与张XX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转让给张XX,转让价格为145261元。上述资产的处置经XX技服务部的主管部门XX科所及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协议签订后,张XX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款项用于偿还XX技服务部的债务,XX技服务部将房产过户至张XX名下。2001年12月,XX科所向XX公司出具《关于请求返还原推广服务公司占用XX科所资产的报告》,请求XX公司返还部分资产,理由是XX公司在处理XX技服务部的资产时,为了保持资产的完整性和便于购买方购买,连同XX科所的资产一并出售,故请求返还已出售XX科所的资产。XX公司常德项目组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印章。
三、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XXX.51元(其中本金870000元,表内利息70367.5元,表外利息103905元,孳生利息394735.01元)转让给深圳市XX公司。2011年至2015年,深圳市XX公司(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广州市XX公司,即本案原告)多次发布公告公告债权转移及催收等事项。
四、XX技服务部于2001年7月17日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2月28日,XX科所与市林科所、市蔬菜研究所组建成常德市XX林科学研究院。
以上事实有(1996)常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常德市XX业技术推广服务部”设立登记的报告》、《关于申请转贷贷款的报告》、贷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房产转让协议》、《以资抵债协议》、《会议纪要》、《关于请求返还原推广服务公司占用XX科所资产的报告》等为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取得XX业银行江北支行对XX技服务部的贷款债权,XX技服务部认为其与XX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其与XX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符合债权转让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
本案争议焦为涉案《以资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XX公司与XX技服务部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国XX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将对XX技服务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通知XX技服务部,本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XX公司依法享有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XX公司常德项目组与XX技服务部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债权人XX公司常德项目组同意债务人XX技服务部以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的XX技服务部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XXX号、XXX号)共1037.58平方米房产抵欠所欠债务,债务人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签订协议后,虽由XX技服务部与买受人张X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但资产的处置实际由XX公司实施,购房款由张XX直接支付给XX公司,房产权过户手续由XX公司负责办理,涉案房产已实际过户至张XX名下。本院综合认定XX技服务部将涉案房产抵偿给XX公司,XX公司后将房产处置并取得价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XX公司不能依债权转让而取得对XX技服务部的债权,故对XX公司要求XX技服务部、XX林研究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XX技服务公司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XX公司名下,《以资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因《以资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XX公司名下,只约定债务人立即将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资料交予债权人,并确保债权人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另在2001年3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涉案房产由张XX购买,如将涉案房产先过户至XX公司,再过户至张XX,不符合交易习惯,《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应指过户给买受人,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XX技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4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金可友
人民陪审员 段继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彩云
代理书记员 彭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