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常德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云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1民初700号
原告:常德市XX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潺陵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南XX。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安乡县XX子龙****。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X,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
原告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云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宋XX,被告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麒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云X连带支付工程款421490.04元,后变更为347625.72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原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及水电费等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X于2018年以被告XX公司名义承包了县政府安乡洲沚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安乡县安乡大道XX(安乡一中东面)。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云X以被告XX公司名义将洲沚园部分挖方、填方及零星机械使用台班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方内转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合同内部部分工程,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地下室临时坡道、新建板房的开挖填埋等工程组织施工。该现场工程量编号为05、06、07号,该三项工程均通过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签证。其中,05号签证单工程款为199017.12元,06号签证单工程款为46308.6元,07号签证单工程款102300元。以上三张签证单工程价款计347625.72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且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得已解散施工队伍,拖走施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有剩余工程量16023.6m3挖方工程没有完成。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此放弃追偿,但原告在施工前代被告支付的原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及水电费30000元要求被告补偿。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与提供证据。
云X辩称,其是被告XX公司的职员,在涉案施工项目中是XX公司安排的施工负责人,高岗是其向XX公司推荐的施工技术人员。其代表XX公司与薛XX代表XX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属实,按照合同规定,XX公司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包含原告主张的现场工程量05、06、07签证单工程款。其在签证单上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在签证单上署名及盖章,所以签证单的双方主体都与其没有关联。综上,1、原告与XX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结清,云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三张签证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不能证明云X是这三项工程款的适格主体;3、原告一直强调三张签证单是合同之外的,就算原告这一规定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也与云X无关,所以原告向云X主张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垫付30000元的诉求,双方之间无任何委托关系,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这笔款项。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云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土方内转分包合同》或《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土方内转分包合同》与被告云X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虽名称不同,但两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原告与云X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签证单来源于XX公司,且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加盖了XX公司单位印章,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签证单05号坡道2填方工程量(高度按6米计算)、坡道1、2、3挖方工程量(高度按6米计算)、面层回填砖渣开挖运输工程量予以认定;对签证单06号地下室东侧超挖工程量予以认定;对签证单07号鱼塘回填土工程量、面层回填砖渣开挖运输工程量予以认定。3、关于安乡县XX一期(洲沚园)项目(交接文件)结算书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来源于XX公司,加盖了XX公司单位印章,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4、关于许XX证言认定问题。许XX主要证实:在云X接手周XX承包土建工程之前,他在周XX班组工作,云X接手后不要他工作了,由薛XX支付30000元作为退场补偿。当时没有出具收条。云X没有与他直接协商补偿一事,都是薛XX说代替云X支付的。本院认为,许XX证实代替云X支付30000元来源于薛XX所述,而云X当庭否认。许XX的证言仍属于孤证,不予采信。5、关于李XX证言认定问题。李XX主要证实:薛XX承包洲沚园工程时聘请他的挖机,以及他联系的部分挖机。他是工程接近尾声时进去的,大约搞了两个多月,主要是东边坡道填土、挖土等。他没有与云X打过交道。本院认为,李XX的证言反映了薛XX聘请人员使用挖机在东边坡道等处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既是安乡县XX一期(洲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又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0月16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或《土方内转分包合同》一份,甲方将安乡洲沚园项目1-7#栋基出土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云X作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印章,薛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XX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价格主要内容为:1、挖方:现有土方工程的土方渣土开挖、运输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格按26元/m3。工程量按28000m3包干(承台、集水井、电梯井、排水沟、后浇带另计),不另外测量。2、填方:含内转土、回填土方的分层碾压、铺路钢板均含在内,结算价格:22元/m3。回填土方按实际方量计算,损坏结构由乙方负责。3、零星机械使用台班费:225型挖机283元/小时;湿推160型推土机346元/小时;80型挖机178元/小时。使用范围:仅用于砖胎模周边回填、排水沟槽及化粪池开挖回填及零星工程的开挖及回填。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时,按照云X的要求,XX公司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地下室临时坡道、新建板房的开挖填埋等工程聘请李XX等人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6日、17日形成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上述三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均通过了施工单位XX公司(高岗)、监理单位安乡县XX公司(熊X)、建设单位XX公司(龚X、张X、钟X等)的验收签章。其中,1、签证单05号确定的工程量为:①坡道1、坡道2、坡道3挖方工程量分别为长70m×宽14m×高6m÷2、长69.14m×宽7m×高6m÷2、长34.5m×宽12m×高6m÷2;②坡道2填方量为长69.14m×宽7m×高6m÷2;③面层回填砖渣开挖工程99车×8m3/车=792m3。2、签证单06号确定的工程量为:地下室东侧超挖土方工程量为352.97面积×(30.296-25.25)标高=1781.1m3。3、签证单07号确定的工程量为:①鱼塘回填工程1606.65面积×2.7m=4338m3;②面层回填砖渣开挖工程33车×8m3/车=264m3。
2018年12月30日,云X、高岗代表项目部与薛XX代表施工队进行结算,形成了《薛XX土方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⑴土方开挖工程量11976.4m3、单价26元、金额311386.4元;⑵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5878元m3、单价22元、金额129316元;⑶推土机时间工程量9.67小时、单价346元、金额3345.82元;⑷大挖机时间工程量195.58元、单价283元、金额55349.14元;⑸小挖机时间工程量170.42小时、单价178元、金额30334.76元;⑹80型小挖机进出场费2400元。以上工程款总额为532132.12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云X、被告XX公司对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的工程款进行结账,被告云X认为上述结账已包含签证单05号、06号、07号的工程款,XX公司与原告已结算完毕。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结算的是合同内工程款,没有包括增加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工程款,对三张签证单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另行结算。同时,原告还主张在施工前代替被告支付的原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及水电费30000元要求被告补偿。
另查明,安乡县XX一期(洲沚园)项目(交接文件)结算书中包含有如下内容:1、安乡县XX-土石方工程:⑴定额号0101XXXX2002,工程项目挖一般土方(利用方)场内转运1km,工程量11976.4m3;⑵定额号0101XXXX1001,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利用方)场内挖运1km,工程量5878m3。2、安乡县XX签证单标段:⑴项目编号0101XXXX1003,项目名称签证单05临时坡道回填场内挖运1km,工程量4391.94m3;⑵项目编号0101XXXX1007,项目名称签证单05临时坡道回填砖渣,工程量693m3;⑶项目编号0101XXXX2002,项目名称签证单05临时坡道挖除,工程量5633.94m3;⑷项目编号0101XXXX2003,项目名称签证单06地下室东侧土方超挖,工程量1781.10m3;⑸项目编号0101XXXX1009,项目名称签证单07新建板房方场内挖运1km,工程量4338m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云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确认及被告云X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是原告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在合同工程款内;三、签证单05号、06号、07号工程款如何确定及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云X在涉案工程中是被告XX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代表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或《土方内转分包合同》,两份合同虽名称不同但内容一致,均加盖了XX公司单位印章,且XX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与原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云X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原告协商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行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均是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XX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薛XX土方工程结算单》记载明细看,云X代表XX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结算时是按照合同规定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提及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一事;从安乡县XX一期(洲沚园)项目(交接文件)结算书所含内容来看,整个工程由几个部分组成,其中“安乡县XX-土石方工程”包括合同内施工工程量,“安乡县XX签证单标段”包括合同外的签证单05号、06号、07号工程量,且二者系并列关系,通过比对分析可以判断云X代表XX公司与原告已结算工程应是“安乡县XX-土石方工程”部分即为合同内工程。综上,应认定原告主张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工程款并没有包含在已结工程款内。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是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已经XX公司、监理单位等验收签章确认,工程款具体结算可参照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方内转分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本院对原告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5号、06号、07号的工程款确认如下:1、签证单05号工程款为:①坡道1、坡道2、坡道3挖方工程款:(70m×14m×6m÷2+69.14m×7m×6m÷2+34.5m×12m×6m÷2)×26元/m3=146482.44元;②坡道2填方工程款:69.14m×7m×6m÷2×22元/m3=31942.68元;③面层回填砖渣开挖工程款:792m3×26元/m3=20592元。2、签证单06号工程款为:1781.1m3×26元/m3=46308.6元。3、签证单07号工程款为:①鱼塘回填:4338m3×22元/m3=95436元;②面层回填砖渣开挖:264m3×26元/m3=6864元。以上三张签证单工程款合计347625.72元,应由XX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云X与XX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补偿已代付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X关于其代表XX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德市XX公司工程款347625.72元;
二、驳回常德市XX公司对云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德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6414元,由常德市XX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松
人民陪审员 谭春桃
人民陪审员 杨新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