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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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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1064号
原告:杨XX,女,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雷X,(系李X之妻),女,生于1989年2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恩阳区XX局职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3年10月4日,研究生文化,广汉医保局职工,住成都市高新XX。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雷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被告李X、张XX及被告李X、雷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通过其哥哥杨XX与被告张XX认识,2014年原告经张XX介绍认识李X、雷X,2018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向被告出借43.4万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现因自身需要资金,经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雷X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由于原告银行贷款到期,请求被告李X、雷X代为归还原告在XX银行的贷款,原告在贷后归还李X、雷X,故原告与李X、雷X没有借贷事实。原告在李X付款后,以李X、雷X不书立条据就不再贷款为由,要求被告书立借条。2.原告通过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以贷养贷,其借贷行为无效。3.应当以原告实际借贷金额作为本金认定。4.请求驳回对被告李X、雷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因我认识李X、雷X,因李X擅长业务及市场运作,我给了他一定帮助,因此我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所诉该借款确实存在,借款交付都有依据,本次借贷以前,无未清偿的债务。鉴于李X现经营不佳,基本无现金回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我除了每月三千元工资,没有其他收入,资产只有一辆汽车。综上,请法庭酌情裁判。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承诺书;
3.XX银行的流水及转账凭证;
4.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在李X转款后,原告以不书立借条就不再归还李X、雷X现金的情况下书立的。承诺书是流押条款,因违反强制性条款无效。第三组证据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贷款系银行贷款出来转贷,银行流水没有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流水,请求原告提供之前的流水,以便查明李X、雷X提前给原告转入现金的事实。银行贷款、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原告贷款后再高息借贷,其借款无效。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XX根据被告要求,出示了自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先后四次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均已连本带息归还的证据(银行流水)并作了说明。
被告李X、雷X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每次先转入原告银行卡(除第一次外),都是先归还银行借款,再贷出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每次借款都是先借再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XX,因被告张XX与被告李X、雷X是朋友与合作关系,2014年第一次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时,是由张XX出具借条,借款经原告转给张XX,再转给被告李X、雷X,该借款是由原告杨XX在XX银行借款后再出借给被告。因此,自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先后四次由原告杨XX在XX银行借款后再借与三被告再还贷的借贷事实。前四次原被告借贷本息均已结清。2018年6月,三被告再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共43.4万元,故由三被告李X、雷X、张XX向原告杨XX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XX现金人民币43.4万元(肆拾叁万肆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X、雷X、张XX,2018年6月18日。”同日,被告李X、雷X向原告杨XX书写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若李X未能在2019年6月18日前将此款还清,则自愿将柳津桥国际城XX1907、1904号房(李X、陈XX名下)过户给杨XX以抵偿欠款。承诺人:李X、雷X。2018年6月18日。”被告张XX并在承诺上注明:“担保人:张XX,6月18日。”同日,原告杨XX在中国XX贷款400,000元,转入被告雷X银行账户400,000元,被告李X、雷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杨XX支付利息50,000元,实际发生借款350,000元。到期后,原告杨XX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立的借条、承诺为凭,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告书立条据虽然为43.4万,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收到40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为3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万元。二是关于利息问题,从借款到付款情况看,一年利息为8.4万元,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杨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4万元的主张,其中35万元以及约定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李X、雷X辩称的原告先还贷再贷,以贷养贷,借贷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雷X、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50元,被告雷X、李X、张XX负担6,760元。保全费2,690元由被告李X、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X
  • 1970-01-01
  •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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