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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李XX、李XX、黄XX与被上诉人林XX、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贺民一终字第2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蒋XX,系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二委托代理人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李XX、李XX、李XX、黄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XX、蒙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XX及其与上诉人李XX、李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何XX及其与被上诉人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红、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上午七点多钟,李XX在富川县城贸易XX门面摆摊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告林XX、何XX产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造成李XX受伤,尔后,李XX在富川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20日,李XX入住富川医院住院治疗1天,同年5月21日自行出院;同年5月27日,李XX因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到陶氏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共计住院治疗87天。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急性反应性精神病;2、被打伤与疾病的关系:被打伤与其患“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系直接因果关系。该“急性反应性精神病”被评定为八级残疾。为此,双方因打架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XX于2012年12月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李XX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期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八项共计179717.53元。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林XX、何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6.92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李XX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改判林XX、何XX赔偿李XX的继承人李XX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266.8元。李XX上诉期间于2013年6月14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建XX区旧房顶坠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查看,认定李XX的死亡可以排除他杀。为此,李XX的法定继承人即该案的四原告认为李XX被两被告打伤与李XX患“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系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李XX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应对李XX所患的精神病及导致坠楼身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李XX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费14091.54元、赡养费3007.05元、赔偿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8次医药费共计5055.20元、误工费1512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236.79元的70%即416661.21元。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林XX以上述双方因摊位纠纷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认为李XX、李XX等人将林XX打伤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李XX等人赔偿林XX的各项损失128524.8元。


又查明,死者李XX系原告李XX之妻、原告黄XX之女;原告李XX、李XX与原告李XX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李XX自从陶氏医院治疗回家休养至其坠楼死亡期间,一直由原告李XX及其家属监护和照顾,两被告与李XX之间无任何联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李XX的死亡与两被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间接因果关系,或者根本没有关系?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58236.79元是否合理,有何依据,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者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为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从而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即“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应当涵盖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个部分,只有该三部分完全一致,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该案与上一案一审时的原被告已发生了变化,两案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亦未完全相同;上一案是在李XX未死亡前提起的诉讼,而该案是在李XX死亡后提起的诉讼,在事实上有了新的变化,且该案的的请求标的中以死亡赔偿金为主,与上一案的请求标的不同,因此,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完全相同,故该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以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两被告对李XX的死亡存在过错而定。2012年5月19日,李XX、李XX与两被告在争执摊位过程中,发生打架纠纷,致李XX受伤后患急性反应性精神病,两被告对李XX受伤并患急性反应性精神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现李XX经医院治疗后回家休养期间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确定,李XX的死亡可以排除他杀。且李XX在家休养期间均由原告李XX及其家属监护,两被告与李XX无任何接触和联系,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李XX的死亡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李XX的死亡与两被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055.20元,因原告只提供8张医药费收费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只有一并提供相应的处方、药品清单、病历等辅助证据材料,法院才能确定医疗费收据记载的金额是否与受害人在纠纷中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从而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现原告仅提供医药费收款凭证,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辅助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不能确定医疗费收据记载的金额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起诉要求李XX赔偿巨额费用,从而严重刺激了李XX,导致李XX精神病复发而坠楼死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起诉直接导致李XX精神病复发而坠楼死亡,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李XX、李XX、李XX、黄XX负担。


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XX的死亡,二被上诉人应按总损失538475.59元中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李XX于2013年6月14日凌晨坠楼身亡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9日将其打伤引发急性反应性精神病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这是坠楼身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李XX患精神病于2012年5月27日至8月22日到钟山陶氏爱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病情好转出院,但未痊愈。按照医嘱:全休半年;维持服药1年;避免不受刺激,禁酒、茶、咖啡等。被上诉人林XX明知李XX是精神病患者,却于2013年4月8日以自身患有的耳混合型耳聋,右耳中耳炎,右耳鼓膜穿孔,双耳听力下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数额高达10余万元。该行为使李XX病情恶化,精神失常,这是李XX坠楼身亡的主要原因。同时,被上诉人林XX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李XX的监护人是上诉人李XX,如果其没有被打伤患精神病,就不存在被监护的问题,上诉人李XX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李XX死亡损失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抚养人、赡养人的出生日期计算出来的。其总损失为538457.59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四上诉人损失390875.3元。故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李XX死亡前是否患有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不配合,致使无法重新鉴定。李XX患精神疾病,由上诉人李XX监护,监护期间死亡,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李XX没有接触,其坠楼身亡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林XX在2012年5月19日中,也被李XX打伤,其请求赔偿是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与李XX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上诉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其上诉理由纯属无稽之谈。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坠楼身亡与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9日发生的纠纷及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李XX出院后的药费、误工费及其死亡产生的损失两上被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李XX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及误工费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李XX于2012年5月19日因摆摊摊位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李XX受伤,经鉴定,患上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其于2012年5月27日至8月22日在钟山陶氏爱心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建议:维持服药一年;全休半年;避免受刺激,禁酒、茶、咖啡等。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发生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8次,医药费合计5055.20元,发生在医嘱建议服药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及用药清单,表示不予质证,不予认可。未能举出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上有药费的数额,而且还注明了处方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李XX因患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在钟山陶氏医院住院,其出院后医嘱其服药一年,李XX的药费发生于服药期间,这一系列的证据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书面证据大于口头陈述。故可以认定该药费系治疗李XX疾病所产生,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XX的误工费问题。李XX患病休息半年,有陶氏爱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两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李XX在休息期间工作的证据,对该诉请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在2012年5月19日发生的纠纷中,本院已以(2013)贺民一终字第167号作出了由两被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药费3538.5元(5055.20元×70%)。李XX生前属批发和零售业务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其年平均工资为30779元,上诉人主张李XX的年工资为30240元,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允许。依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584元(30240元÷2×70%)。(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李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与李XX的纠纷是否会导致李XX的坠楼的问题。2012年5月19日双方发生纠纷,李XX患上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入院治疗后已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按医嘱休息了半年,处于服药状态。若有出现异常还可入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与李XX从未有过接触。2013年6月4日,李XX坠楼身亡。上诉人也未能举出因被上诉人林XX的起诉导致李XX坠楼身亡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林XX提起健康权诉讼是否会导致李XX坠楼的问题。在2012年5月19日发生的纠纷中,被上诉人林XX认为其耳朵受伤且造成损失,于2013年4月8日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起诉,则可能产生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可见,被上诉人林XX其行使的是正当的诉讼权利。作为监护人李XX有保护被监护人李XX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上诉人李XX明知李XX出院时有医嘱“避免不受刺激,禁酒、茶、咖啡等”的建议,本不让李XX知道被起诉之事,以免其受刺激,以防其病情复发,但上诉人仍将此事予以告知。若因此使李XX产生刺激,也只与上诉人李XX的监护疏忽有关。再次、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精神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而承担李XX坠楼身亡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精神法》第四条是关于保护精神障碍者权益的法条;第七十八条则是关于对“被精神病”和侵犯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的法条;第七十九条则是关于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的法条。上诉人所列举的法条并未规定对患有精神病的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被诉对象。与被上诉人林XX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可见,李XX坠楼身亡,被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与李XX未接触,没有证据证实与李XX坠楼身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李XX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XX、何XX赔偿上诉人李XX、李XX、李XX、黄XX医药费3538.5元、误工费10584元,合计1412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李XX、黄XX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李XX、黄XX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283元(被上诉人林XX、何XX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从上诉人李XX、李XX、李XX、黄XX预交的诉讼费中支付,被上诉人林XX、何XX负担的诉讼费按等额款项连同赔偿款一并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  莫XX


代理审判员  蒙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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