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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与文安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文民初字第2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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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公司与文安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文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XX。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XX律师。
被告文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地址文安县滩里镇安左路南。
原告文安县XX公司与被告文安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文安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甲醛,但是被告当时并未给付原告货款,现至今仍欠原告373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365元及其逾期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公司在2010年已经停产,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不欠原告37365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销售票据三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24日、25日向原告购买甲醛,分别为12.1吨、12.1吨、12.14吨,单价为1500元/吨,且该销售发票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甲醛。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票据我没有见过,与被告没有关系,签字人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公司在2010年就已经停产了。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签字位置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24日、25日对外销售价值37365元的甲醛,认为系被告所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没有在原告证据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欠甲醛37365元,并提供三张发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且票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故原告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文安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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