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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XX与王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文民初字第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小龙律师

案件详情

苑XX与王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苑XX。
委托代理人关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该公司职员。
原告苑XX诉被告王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XX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在采××线文安县××四季沐歌太阳能门市前,被告王X驾驶冀R×××**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苑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苑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事故发生后苑XX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费用,但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14679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苑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82.24元。
证据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本案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69627.16元。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为节省医疗费用,原告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转院回文安县医院继续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2518.78元
证据五、文安XX板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情况说明1份,工资表2张,计件单据9本,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文安XX板厂上班,工资发放为计件工资,平均月工资为3317元。
证据六、文安县××柳河XX厂出具的护理人谷XX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张,企业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护理人谷XX系原告之夫,原告受伤住院后,谷XX对其进行护理,工资停发,为护理费提供依据。
证据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
证据八、家庭关系证明2份。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00张,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使用救护车2次,复查4次,共花费交通3200元。
被告王X辩称,我方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3443.1元,且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应按比例划分,对方应给付我方损失1617.6元。
被告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证明王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苑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王X的身份证、驾驶本、行驶本各一份,证明王X的身份情况以及冀R×××**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王X,且王X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XX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冀R×××**号面包车在XX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王X为苑XX垫付住院费4461.62元。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明王X为苑XX垫付门诊费用2981.49元
证据六、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代收款单2份,证明王X向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苑XX医疗费10000元。
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王X给付苑XX家属谷XX医疗费4000元。
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王X给付苑XX医疗费2000元,由谷增会等人代为领取。
证据九、文安兴和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冀R×××**号面包车的施救费为800元。
证据十、廊坊XX公司出具的廊鑫文字(2014)178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R×××**号面包车车辆损失为4592元。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00分,在采留××××村加油站南,被告王X驾驶冀R×××**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苑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苑XX先后在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9490.29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22162.1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谷XX护理。经鉴定原告苑XX因本次事故造成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苑XX在文安XX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护理人谷XX在文安县××柳河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苑XX父亲已故,母亲罗XX(1944年4月20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苑XX育有长子谷XX(2005年6月22日出生)、长女谷XX(2000年7月28日出生)两个子女。
又查,被告王X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的3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修复损失4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条、评估执行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王X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X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苑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162.11元,可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王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可在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苑XX各项损失81342.4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苑XX各项损失43443.5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苑XX负担485元,被告王X负担275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79490.29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22162.1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
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四、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
五、护理费:3317元/年÷30天×90天=9951元;
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0元;
母亲罗XX:8248元/年×11年÷4人×12%=2721.84元;
长女谷XX:8248元/年×5年÷2人×12%=2474.40元;
长子谷XX:8248元/年×10年÷2人×12%=4948.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交通费:2000元;
九、鉴定费:2400元;
十、二次手术费:2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7032.73元。
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合计68868.04元(19800+9951+24446.40+2721.84+2474.40+4948.80+5000+2000);被告安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42.44元;被告王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9490.29-10000+1100+2700+2400+20000)×70%=66983.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2162.11元及车辆损失费1377.60元(4592×30%),被告王X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3443.50元。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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