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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张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文民初字第8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祖小龙律师

案件详情

谷XX与张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谷XX。
委托代理人程XX、祖小龙,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安XX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XX诉被告张XX、安XX(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张XX、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在文安县辛庄管区后王仙庄村道XX处,原告谷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冀R×××**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未能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672.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是实际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由我方承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谷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的事实,原告谷XX没有责任,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谷XX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王XX身份证、户籍身份关系证明,用以证实各自身份及关系,是计算各种费用的依据。
证据三、谷XX在文安县医院及文安县辛庄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及住院医疗费单据两套。用以证实用药情况及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用25228.44元。实际住院共114天。
证据四、原告医院治疗、门诊复查、北京司法鉴定的交通费3000元。
证据五、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谷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14天,营养期为3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万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用为5400元。
证据七、谷XX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代码证等,证实其月均工资340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
证据八、护理人王XX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实其因护理而误工200天,误工收入4万元,用以计算误工费,具体标准可参照批发零售业35683元每年计算,每天98元。
证据九、被告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保单两份。
被告安XX公司对原告谷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一、二无异议;证三辛庄医院出具的539.4元的证明非正式票据,没有法律效力,病历中证明伤者是8月8号住院,体温单中在8月28号到10月9号出院,显示伤者外出,并未住院,此期间属于挂床,我司不同意赔付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其他无异议;证四数额过高,应是入院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而不是伤者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且为客车发票,此类票据不应产生在市内的交通费用中,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证五我司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放弃;证六属于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七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与伤者核实,是个体,并未在单位上班,我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证八护理人的误工标准过高,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付护理费;证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我司同意赔付15-20元每天;伙补费同意按照50元计算,认可20天;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XX同意被告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XX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原告谷XX、被告安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在文安县辛庄管区后王仙庄村道XX处,张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谷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谷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XX无事故责任。原告谷XX实际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228.44元(含被告张XX垫付的17300元)。原告谷XX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谷XX在文安县XX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王XX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谷XX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14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花费鉴定费5400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0元,已经由被告安XX公司理赔。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表、票据、鉴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谷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各项损失73264.4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张XX赔偿原告谷XX鉴定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谷XX负担250元,被告张XX负担176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赔偿清单
原告谷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25228.44元(含被告垫付的173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
三、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四、护理费:32544元/年÷365天×114天=10164元;
五、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0天=17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八、交通费:1500元;
九、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十、鉴定费:5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5964.44元。
被告安XX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228.44+2400+900+10164+17000+20372+3000+1500+10000=90564.44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17300元,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谷XX各项损失共计90564.44-17300=73264.44元。
被告张XX赔偿原告谷XX鉴定费5400元。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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