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托民初字第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李XX配偶,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XX。


负责人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XX驾驶蒙AXDXXX小客车沿呼托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57KM处会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XX驾驶的蒙AXXXXX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该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被送到托县医院救治,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到呼市第一医院和内蒙古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开放伤,左侧颞骨骨折,顶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2、胸部外伤。3、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60天后出院。被告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胡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71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96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168.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13701.44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50元、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胡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7150.85元。


3、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


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


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


残。


5、户口复印件、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自然情况。


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7、价格鉴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50元。


8、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人民币800元。


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人民币800元和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李XX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李XX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多元。


被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李XX驾驶的事


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


收条一张、医疗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李先


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其中有1000元的票据在原告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所举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中托县医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6号、7号、8号、9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托县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对呼市第一医院及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第一没有转院证明,第二时间间隔太长。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中的三份病历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呼市第一医院和附属医院花费的费用不予承担。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6号、7号、8号、9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胡XX对被告李XX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外购药品单、住宿费不予认可,垫付的费用和押金单与本案关系不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李XX在原告处的垫付票据是798元,用于拍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1号、3号、4号、5号、7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外购药品单据不予认证采信,因无医嘱予以证明。对6号、8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证采信,因其均为非合法有效票据。对9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证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住宿费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被告李XX所举的1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因住宿费票据是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XX驾驶蒙AXDXXX小客车沿呼托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57KM处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XX驾驶的蒙AXXXXX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托县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原告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被送到托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由于病情严重,托县医院在住院病历处理原则一项中写到:请上级医生协助诊治。原告转到呼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内蒙古附属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1147.78元。原告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托价涉车字(2013)第104号托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50元。原告胡XX的父亲胡X在,现年71周岁,育有子女2人,农业家庭户口,经查胡XX与胡XX系同一人。被告李XX在原告胡XX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859.80元。


另,被告李XX驾驶的蒙AXD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李XX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胡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X先后入住3个医院,托县医院病历处理原则一项有明确建议,请上级医生协助诊治。原告胡XX从托县医院出院后转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双侧)硬模下血肿,后自行要求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该病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行为并未扩大损失。原告的父亲胡X在,现年71周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胡XX诉请的下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人民币271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9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50元。原告胡XX与胡XX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本院对胡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父亲胡X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71.90元(6382×9÷2×10%);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人民币13411.76元(184天×72.89元/天);交通费,本院考虑到虽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但该项费用确实支出,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住宿费、鉴定费、施救费,因其票据均为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428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96元、误工费人民币1341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71.9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81379.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2005.60元(17150.85×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2400×70%)、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2400×70%),共计人民币15365.60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06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9143.26元,原告胡XX按责任比例承担3918.54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079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96元、误工费人民币1341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71.9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81379.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21148.86元(包括被告李XX为原告胡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1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共计人民币24508.86元。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2330元,原告胡XX负担人民币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7-03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