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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托民初字第4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苗X,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云XX,托克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托克托县XX。


负责人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白XX,经X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X诉被告张XX、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诉称,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蒙AAXXXX(厂内部号牌,禁止上道行驶)重型牵引货车沿托克托县电厂工业园区能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9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苗X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苗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X被送往托县医院救治,后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1月15日转到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上臂头面部皮肤裂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692.26元。原告苗X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第一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蒙AAXXXX重型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XX公司。第一被告张XX是第二被告XX公司的员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76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160元、护理费人民币292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99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27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9719.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7324.56元。由第二被告XX公司首先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人民币69592.104元,共计人民币189592.1元。


原告苗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692.26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


5、户口簿、证明、(2013)托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及近亲属的自然情况。


6、车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8、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张XX是第二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XX公司,张XX是职务行为。


被告张XX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张XX于2013年9月


1日经呼市如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从事司机的工作,派遣期限为2013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


2、XX公司工作牌、驾驶证,拟证明张XX在大


唐国际公司电解分厂工作,张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XX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4号、8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矛盾。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6号、7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XX对原告所举的1号、4号、8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XX公司相同。原告苗X对被告张XX所举的1号、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所举的1号、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5号、8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6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证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确有支出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由于第一次鉴定未经本院委托,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XX所举的1号、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的蒙AAXXXXX(厂内部号牌,禁止上道行驶)重型牵引货车沿托克托县电厂工业园区能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9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苗X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苗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X被送往托县医院救治,后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1月15日转到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上臂头面部皮肤裂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692.26元,其中包括外购药品费人民币181.8元。原告苗X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苗X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第一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蒙AAXXXXX(厂内部号牌,禁止上道行驶)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XX公司。第一被告张XX是第二被告XX公司的员工,第二被告XX公司表示愿意替第一被告张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苗X的父母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苗X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苗XX(1953年11月21日生)、母亲聂XX(1956年9月27日生)、婚生长女苗XX(1999年11月18日生)、婚生次女苗新茹(2004年3月25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苗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张XX通过呼和浩特市如XX公司派遣到第二被告XX公司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第二被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二被告XX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苗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XX公司为第一被告张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蒙AAXXXX重型牵引货车没有投任何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交强险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160元、护理费人民币2929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人民币192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人民币7510.46元(7692.26-181.8,其中181.8元为外购药品费,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人民币48122.5元(原告苗X的父母19249元×39年×10%÷2=37535.59元,婚生长女、次女19249元×11年×10%÷2=10586.9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确有支出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于原告第一次鉴定未经本院委托,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原告苗X承担;共计人民币134445.96元。以上费用中,护理费人民币292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0994元、误工费19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122.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4615.5元,由第二被告XX公司按照交强险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14615.5元(124615.5-110000)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10230.85元[(124615.5-110000)×70%],合计人民币120230.85元;由第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160元,合计人民币9830.4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X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20230.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9830.46元,共计人民币130061.3元。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由原告苗X负担人民币68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9-29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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