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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托民初字第2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云XX,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原告云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XX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XX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2月15日起每月还款480元,直至付清,如逾期利率按3分计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云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元,利息1623元,利息按2分给付。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云XX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云XX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云XX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云XX以首付一半的形式购买轿车一辆,下欠11520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从2013年2月15日起每月偿还借款48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逾期利息按3分计付。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元及利息1623元(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2份);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2分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轿车一辆,下欠部分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欠款借据一份,并承诺逐月偿还部分欠款。逾期未付加收利息,该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主张2分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四倍,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云XX购车款11520元,利息1623元(利率以2分计付,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共计13143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XX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董XX


  • 2014-09-19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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