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2009年10月18日生育婚生子吴XX。婚后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开始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难以沟通并经常争吵,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不时的离家出走。由此,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直至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吴X18周岁为止。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XX辩称,其与原告吴XX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被告不时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打被告,被告才离家出走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秋天相识,并于2008年腊月十六典礼同居,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婚生子吴XX。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八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该以沟通的方式加以解决,不应当冷言恶语,更不应当拳脚相加。原告吴XX与被告秦XX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满2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