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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托民初字第3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X,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托克托县。


原告吕XX诉被告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互生好感,后于2011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沟通,情趣和爱好不同,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而且被告不让原告带自己和前夫的孩子回家,并限制原告探望孩子,对原告缺乏关爱和理解。被告并经常不回家,原告为此时刻处于痛苦之中,无奈于2012年10月份起诉法院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被告写下保证书,然而回家后被告依然故我,至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传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过离婚。


被告燕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见过原告的孩子,不存在不让他探望孩子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结婚后共同生活期太短,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当时为结婚给付的彩礼等各项费用8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燕XX给付原告彩礼钱55000元。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8月份开始一直分居的事实。


3、《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上次起诉的处理结果。


4、《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买过金项链一条。


5、证人吕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500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在双方结婚典礼后的礼金10000多元都给了原告,及后来被告又向其借款10000元,故双方存在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因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原告认可其中所述的关于被告给付35000元彩礼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证、采信;对被告所举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举的4号证据,因其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证、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吕XX的当庭证言,结合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对其所述的给付30000元“压房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所述的另外20000元也属“压房钱”的事实,因与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证人证言”所述的20000元用途不一致,证明不了该款也为“彩礼钱”,故对该20000元也属“压房钱”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王XX的当庭证言,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互生好感,并于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此后,由于生活中的种种矛盾,双方间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2年10月份原告吕X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燕XX离婚,2012年11月15日托县法院作出“因原告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从2012年10月份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吕XX再次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2011年结婚典礼以前已同居数月。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租下一间服装门市,由原告吕XX经营,该门市于2012年11月份已转租他人,租金20000元由原告吕XX所得。在结婚典礼以前,被告燕XX经媒人吕XX之手给付原告吕XX30000元的“压房钱”,后又给付原告母亲5000元的彩礼钱。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应诉后也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在庭审中查明,该债务已偿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的主张,被告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这80000元的用途,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张存钱的证人证言及吕XX的当庭证言,本院认定被告在举行结婚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钱3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确实共同生活时间太短,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燕XX离婚。


二、原告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燕XX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XX



书记员  马XX


  • 2014-07-08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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