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发,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原告吴XX与被告聂X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交付;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交付;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借款18000元并交付。2012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交付,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以上借款共计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聂X发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聂X发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聂X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四笔借款共计48000元。因被告聂X发未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原告吴XX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而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X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X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XX借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X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X书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许美鲜
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