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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云XX与薛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托民初字第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康XX,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云XX(系康XX妻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被告侯XX,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康XX、云XX与被告薛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薛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云XX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薛XX向原告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加收25%违约金,被告侯XX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二人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9月份再次偿还1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31000元,2013年12月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000元,利息5500元(以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直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以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并承担利息的事实。


2、泰山XX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汇款14000元是原告为其代交保险费用的事实。


被告薛XX、候XX辩称,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份给付5000元,9月份汇款给付14000元,2013年8月份给付8000元,2013年9月份10000元,共计37000元。由于在偿还原告借款时无手续,现只有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的汇款回单。实际上,被告现只下欠原告几千元左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为偿还给原告汇款14000元的事实。


2、泰山XX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联4份证据。证明该保险费用是被告本人直接交付而不是由原告人代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号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抄件”,未能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号证据,认为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二被告合伙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方赊购拖车一辆,首付部分车款后下欠41000元,原被告双方以借贷形式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0日起每月付15000元。以此类推,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计付为本金)、2013年9月份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计付为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下欠31000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5500元,以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判令被告二人给付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利率以2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该款经庭审原告无异议。2013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8138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9180元,利息820元,共计10000元,下欠本金3182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应还利息6364元,实际偿还5000元,结欠利息136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应付利息8998元,实际付8000元,结欠利息998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25日分别偿还24000元,其中还利息2680元,还本金13182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81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人合伙向原告赊购拖车,下欠购车款,协议分期给付,并约定如逾期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该欠款应依法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5日汇款14000元”是为被告代交机动车商业险和事故责任险,而并非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直接或相应证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加收利息的请求,由于该利息的计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且有约定,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该借款已偿还部分以及其“汇款14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的答辩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8138元,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付直到付清为止,月利率以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康XX、云XX承担500元;被告薛XX、候XX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英俊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9-21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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