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
原告康XX与被告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姚XX提出向原告借款43200元。原告顾及双方的友情,便将43200元借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止,每月还款1800元。逾期还款加收5%违约金,利息每月以3分计息。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200元,利息7056元(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以2分计息);同时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20日后直至给付完时的利息,利率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逾期加收利息的事实。
被告姚XX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买车后的欠款。实际上被告买车是欠40000多元。当时提车时给付10000元,再加上中途付1300元,现实际上应欠原告欠款30000多元。但由于原告一直未给车上户,所以被告不付该购车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姚XX向本院提交“提车单”、“交车款凭证”二份证据;证明该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给付车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儿子姚XX向原告赊购小汽车一辆,由于资金短缺,在先付部分购车款后,下欠部分被告以借款方式于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欠原告432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计划,计划约定从2013年1月20起每月还款1800元,以此类推,如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利息每月每元以3分计息。但被告仅在2013年1月25日还款1300元后,其余欠款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200元,利息705.60元(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以2分计算);同时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3月20日以后直至付清时的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能给该购买车辆上户挂牌,故对该欠款及利息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向原告买购小轿车,下欠部分购车款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逐月还款,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还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主张2分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由于原告的问题未能给该购买车辆上户挂牌,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不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该购买车辆是按揭贷款,对所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需双方协调办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是由于X一方的错误所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XX购车款43200元,利息7056元(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以2分计算)。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从2014年3月21日起付清之日止,以2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XX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