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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在与薄XX、薄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托民初字第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樊X在,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XX,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告薄XX,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保险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X在诉被告


薄XX、薄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XX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薄XX,被告薄XX、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在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薄XX驾驶被告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X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救治,后由于病情严重被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住院119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肺炎、胸腔积液。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薄XX承担主要责任。薄XX驾驶的蒙ADTXXX小汽车是从其父亲薄XX手中借用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主次责任的前提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606.21元、营养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护理费1201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1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1.8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598元。


原告樊X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薄XX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两组、救护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4606.21元,支出就医交通费250元。


证据3,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肺炎、胸腔积液。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为1600元。


证据5,户口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告的女儿樊X甲17周岁,原告的儿子樊X乙6周岁。


被告薄XX、薄XX辩称,薄XX系薄XX的儿子,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薄XX驾驶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X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赔付的项目,其二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薄XX、薄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樊X在及乘坐樊X在车辆的张XX、赵XX共三人受伤,故其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樊X在、张XX与赵XX的合法、合理的赔偿费用承担责任。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另,因薄XX系醉酒且无证驾驶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造成本次事故,故其保险公司对薄XX、薄XX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1号、2号、4号、5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认定为9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薄XX醉酒后无证驾驶其父亲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沿托克托县腾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双胜路交叉路口东100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樊X在驾驶的无牌X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樊X在及乘坐樊X在车辆的张XX、赵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X在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肺炎、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34606.21元,支出就医交通费250元。樊X在出院后,其伤情于2014年7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15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在承担次要责任,薄XX承担主要责任。薄XX驾驶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樊X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樊X在的女儿樊X甲17周岁,樊X在的儿子樊X乙6周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薄XX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系安全带也未降低车速,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跨越双实线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樊X在的各项合法损失,薄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樊X在自己承担30%的责任。薄XX与薄XX系父子关系,应知薄XX无驾驶资质,薄XX醉酒后还能驾驶薄XX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薄XX应与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薄XX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但该交强险已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的(2014)托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保险公司将该120000元保险金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张XX。故樊X在诉讼请求的各项合法的赔偿金,应由薄XX、薄XX连带赔偿70%,由樊X在自己承担30%。樊X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34606.2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6236元(82元×198天)、被抚养人樊XX的生活费962.45元(19249元×1年×10%÷2人)、被抚养人樊XX的生活费11549.40元(19249元×12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樊X在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60元(9天×40元),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60元(9天×40元),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09元(9天×101元),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50元;樊X在诉讼请求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4227.06元,由薄XX、薄XX连带赔偿93958.94元(134227.06元×70%),由樊X在自己承担40268.12元(134227.06元-93958.94元)。樊X在诉讼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由薄XX、薄XX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XX、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连带赔偿原告樊X在人民币93958.94元。


二、驳回原告樊X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5元,由原告樊X在负担人民币527元,由被告薄XX、薄XX负担人民币1038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薄XX、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XX



书记员  郝XX


  • 2014-09-09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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