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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XX与中XX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8民初4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炜华律师

案件详情

诸XX与中XX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4681号
原告:诸XX,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XXX,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施X,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被告施X丈夫),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原告诸XX与被告XXX、被告施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被告XXX暨被告施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2,2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20元计算34.5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4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14,050元(按服务业行业标准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53,850元(每月3,590元计算45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品费46.50元、陪护椅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X和被告施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6时45分,被告XXX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XX处,适遇原告驾驶电瓶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施X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XXX和施X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57,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三期时间过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每月2,020元,故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如法院核实原告确为城镇户口的,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用品费和陪护椅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就诊记录的不予确认。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予确认。鉴定费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沪A6XX**的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5日至8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241.10元(含伙食费594元)、陪客椅费28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2017年8月31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1、误工费按每月3,590元计算450天为53,850元,为此提供了其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协议、康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康XX公司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诸XX自2005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90元,于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其自2016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至今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每月2,020元,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签收单,故不予确认。原告表示每月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发放,另一部分现金发放,但未补充提供证据。
2、医疗用品费46.50元,为此提供了上海XX公司发票和上海XX公司发票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3、交通费500元,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4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关就诊记录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X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施X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为72,64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可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为6,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150天为11,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每月3,590元计算依据不足,结合鉴定结论,可按每月2,300计算390日为29,900元。原告行二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8、医疗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伤产生,本院不予确认。9、陪客椅费2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11、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2、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XX公司赔付。14、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8,409.10元,其中陪客椅费2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XXX赔偿,余款254,12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XXX垫付款57,4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诸XX254,129.1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XX陪客椅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4,280元;
三、原告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垫付款57,400元;
四、驳回原告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80元,减半收取计2,805.90元,由原告负担648.35元,被告XXX负担2,15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惠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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