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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XX公司、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15民初555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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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XX公司、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5574号
原告:陈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不详。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冉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原告陈X与被告雷XX、上海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被告雷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150.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55.45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4元、交通费714.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雷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出花园石桥路南约40米地段,被告雷XX驾驶牌号为沪BCXX**厢式货车由南向西通行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雷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雷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各项费用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7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299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一次鉴定费无异议,重新鉴定费同意由本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雷XX驾驶车牌号为沪BC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出花园石桥路南约40米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因被告雷XX违反禁止标线、违反安全原则,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13,150.40元(含伙食费53.8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第1趾远节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保守治疗后,目前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和伤残、三期鉴定费1,950元,合计支出鉴定费用2,340元。后被告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碎片以为,伴跖附关节、跗间关节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留左足趾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安XX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76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上海XX公司(甲方)与被告雷XX(乙方)签订《车辆合作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费购买的沪BCXX**厢式车辆自2016年1月8日起挂靠甲方,由甲方负责统一管理,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00元,协议有效期五年。
另查明,牌号为沪BC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系由被告雷XX挂靠于被告上海XX公司名下,现原告诉请被告雷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扣除已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096.60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安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6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足第1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其购买踝部藤托、踝关节固定支具亦属合理,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6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400元;6、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合计2,34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4,0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3,0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3,912.60元;
三、被告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雷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计1,793.50元,由被告雷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4,760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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