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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中国XX公司、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8民初2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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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中国XX公司、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2389号
原告:白XX,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XX律师。
被告:江XX(第一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江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被告江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0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按20元每天计算14.5天)、营养费4,800元(按40元每日计算120日)、护理费11,086元(按33,720元每年/12个月计算4个月)、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392.20元(按4,513.65元每月计算8个月-717元)、增加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4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增加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增加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江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要求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3,650元,要求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793.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14.5天,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38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还查明:2017年11月9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3,6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35,392.20元,提供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结算清单1份和银行明细1组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据实核算。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伤残系数变更为0.08,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居住证明1份和城农标准证明1份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伤残系数0.08,城农标准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为25,79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确认为9,200元;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和被告就伤残系数0.08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确认为100,15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每月工资4,513.65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计算一期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6,364.90元,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为3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存在车损,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情认可3,5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上述费用合计178,039.6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3,751.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500元。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650元,原告按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XX1**,751.68(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20元,减半收取2,073.10元,由原告白XX负担257.90元、被告江XX负担1,8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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