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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昌民初字第2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酒瓶106773只,每个0.6元,货款共计64063.8元,由被告负责装车运输,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将红酒瓶装车运走时给付货款,但是被告当时没有带货款,承诺将瓶子运到索坤XX后立即给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现金6406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本案原告非适格原告,原告主张欠条中的债权人实际为秦皇岛XX公司,实际债务人为秦皇岛XX公司,王X从XX比特公司购买红酒瓶为职务行为,且索坤XX所购买的酒瓶实际所有人为XX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不享有该笔债权,至于索坤XX应向XX比特公司偿还货款,因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原告所任职的XX比特公司尚欠索坤XX7万元,对该笔债务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其上记载“欠条,今欠赵XX现金64063.80(陆万肆仟零陆拾叁元),欠款人王X,2014.8.23。”


原告用其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3日,王X欠原告方现金64063元,被告王X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大小写不一致,原告认可大写数额为准。


被告王X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欠条本身为王X出具,但不能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的债权债务人均不是真实的,双方只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协议书,甲方(秦皇岛XX公司)、乙方(秦皇岛XX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进口灌装线用于归还乙方贷款,1、全套设备作价XXX拾万元。……3、甲方欠乙方货款总计XXX拾柒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两款相抵甲方尚欠乙方柒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余款一个月内结清。甲方(签字、盖章)趙运久、乙方(签字、盖章)王X。2012-3-10。”其上加盖秦皇岛XX公司印章、秦皇岛XX公司合同专用章。


2、2014年12月18日秦皇岛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证明,2014年8月23日,我公司委托销售经理王X到秦皇岛XX公司购买了一批红酒瓶,并由王X以个人名义给秦皇岛XX公司副总经理赵XX出具64063.8元欠条一份。在此我公司特做如下说明:1、涉案价值64063.8元的红酒瓶实际购买人为我公司,王X作为我公司销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情况秦皇岛XX公司及该公司副总经理赵XX都是知情的。2、涉案价值64063.8元的红酒瓶所有人系秦皇岛XX公司,欠条署名债权人赵XX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实际债权人。3、因我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经对账,扣除该笔红酒瓶款后秦皇岛XX公司还欠我公司10717.2元。特此证明。秦皇岛XX公司,2014年12月18日。”其上加盖秦皇岛XX公司印章。


被告用以上证据1证明《协议书》中代表XX比特公司签字的是本案原告,代表乙方索坤XX签字的为王X,证明原被告代表的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实际债权人为秦皇岛XX公司,债务人为索XX公司。


原告赵XX经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为XX比特公司和索坤XX,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为两个公司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所涉及债务没有关系。《证明》为索坤XX单方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索坤XX与王X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王X为索坤XX员工,索坤XX对王X的授权,原告方不知情,且王X从原告处购买红酒瓶时为说明其为索坤XX购买,其购买后出售索坤XX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王X对原告证据1质证对证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虽其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且经原告赵XX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秦皇岛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身份不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告赵XX质证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秦皇岛XX公司为被告方王X出具,经原告赵XX质证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X从原告赵XX处购买红酒瓶106773个,每个0.6元,货款共计64063.8元。被告王X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赵XX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给付欠款64063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王X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赵XX履行了向被告王X交付红酒瓶的义务,王X收到酒瓶后为原告赵XX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为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原告赵XX与被告王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X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抗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笔欠款为抵顶秦皇岛XX公司尚欠秦皇岛XX公司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欠条》显示仅为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赵XX要求被告王X偿还欠款640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欠款6406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赵XX要求被告王X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



代理书记员  吴波


  • 2014-12-25
  •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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