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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秦民终字第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敬专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为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王X从赵XX处购买红酒瓶106773个,每个0.6元,货款共计64063.8元。王X于当日为赵XX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1日,赵XX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X给付欠款64063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王X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赵XX履行了向王X交付红酒瓶的义务,王X收到酒瓶后为赵XX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X为赵XX个人出具了《欠条》,赵XX与王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X应当承担向赵XX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X抗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笔欠款为抵顶秦皇岛XX公司尚欠秦皇岛XX公司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欠条》显示仅为赵XX、王X双方的个人行为,故对赵XX要求王X偿还欠款640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X为赵XX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赵XX要求王X承担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XX欠款64063元人民币。(二)驳回赵XX要求王X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王X负担。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货款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代表索坤XX的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给付货款的条件是酒瓶运到索坤XX后付款,另外,王X是索坤XX的经理,其购买酒瓶是为索坤XX购买,其本人购买酒瓶没有任何用处,由此可见,王X的行为就是代表索坤XX。二、被上诉人是XX公司的员工,其出售的酒瓶就是XX公司的,被上诉人自己哪来的酒瓶,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XX公司的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XX公司自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仅凭证据的表面形式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给被上诉人赵XX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酒瓶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亦不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酒瓶来源,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XX


审 判 员  刘XX



代书记员  高XX


  • 2015-04-09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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