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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周XX、芦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彩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芦县军。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周XX、芦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芦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其公司为二被告供应锌锭,二被告共欠货款462267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同时,二被告尚欠其181253元镀锌加工费预付款未退还。2015年1月8日,对以上共计643520元,被告周XX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芦县军署名担保。现二被告拒不向其公司偿还该笔欠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643520元。


被告芦县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锌锭货款以及剩余的镀锌加工费均予认可。2015年1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公司员工常XX出具了欠条一张,他署名担保。现认为,该欠款系被告周XX所欠,故应认定为周XX的个人欠款,他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常XX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该笔欠款应当向原告公司偿还。


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后谈话中承认原告开庭提供的欠条中她作为欠款人署名属实,且下欠原告所诉称的锌锭款及剩余的镀锌加工费款项亦属实。但认为该两笔款项都是由被告芦县军经手,故对该笔欠款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锌锭款及镀锌加工费预付款均系用于其经营的陕西XX公司生产经营,故该笔欠款系陕西XX公司所欠。因此,拒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芦县军与原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协商,由原告重庆XX公司向二被告提供锌锭。2014年5月23日原告重庆XX公司员工常XX给二被告发送了34.242吨锌锭,单价为每吨13310元,运费为每吨190元,合计货款为462264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庆XX公司付款。2014年12月,原告重庆XX公司陆续向被告芦县军支付镀锌加工费预付款450000元,用于由二被告向原告重庆XX公司加工镀锌件。2015年1月8日原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与二被告进行账目结算,并由被告周XX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芦县军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重庆常XX锌锭款462267元,镀锌费预付款181253元,合计643520元。欠款人周XX,担保人芦县军”。现原告重庆XX公司以被告周XX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643520元。庭审中,原告重庆XX公司坚持认为该欠款系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周XX出具欠条,由被告芦县军担保,故该笔欠款应当由欠款人被告周XX与担保人被告芦县军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其公司清偿。被告芦县军认可该笔欠款,并同意由被告周XX和他共同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后谈话中,认可她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下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欠款系其经营的陕西XX公司所欠,且镀锌预付款系由被告芦县军个人经手,账目不实,拒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周XX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债权人为常XX,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欠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重庆XX公司,故对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XX向原告重庆XX公司出具欠条,并由被告芦县军担保,故被告周XX依法应当对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芦县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周XX主张的,该笔欠款未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且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应为陕西XX公司一节,被告周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周XX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应认定为原告重庆XX公司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的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643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XX公司清偿欠款643250元。


二、被告芦县军对被告周XX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35元,原告重庆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亮



书 记 员  崔X


  • 2015-02-28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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