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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XX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彩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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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XX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XX,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XX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蒲XX南XX)。


负责人洪XX,该组组长。


原告郝XX与被告蒲XX委会、蒲XX南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蒲XX委会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代理人吕XX、蒲XX南XX负责人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其系蒲XX南XX村民,2014年6月蒲XX南XX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蒲XX南X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500元,但以其属家庭中第二个上门女婿为由未向其分发相应款项。现要求二被告给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500元。


被告蒲XX委会辩称,在原告郝XX家庭中,其妻姐已经招婿,在此情况下其妻郭XX又招上门女婿,根据村组的分配方案,其不符合村组的分配条件,因此未给原告郝XX分配相应款项,现是否应给原告郝XX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蒲XX南XX辩称,原告郝XX之妻郭XX在其家中已有上门女婿的情况下又招上门女婿,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才未给原告郝XX分配相应款项,现是否应给原告郝XX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之妻郭XX1989年9月3日出生在蒲XX南XX,户口登记在蒲XX南XX,是蒲XX南XX村民。2014年4月2日郭XX与原籍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尧生镇南XX的原告郝XX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原告郝XX也将户口迁入蒲XX,登记在蒲XX南XX,原告郝XX婚后至今未在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尧生镇南XX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6月,蒲XX南XX的土地因西高新建设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给蒲XX南XX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6500元,因原告郝XX系在其妻姐已经招婿的情况下又招的上门女婿,未向原告郝XX分配相应款项。原告郝XX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郝XX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蒲XX委会证明、铜川市宜君县尧生镇南寨村委会证明、家庭合疗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XX在与其妻郭XX结婚后将其户籍迁转并登记在其妻郭XX所在的蒲XX南XX,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属蒲XX南XX村民,理应与蒲XX南XX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郝XX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郝XX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郝XX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郝XX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XX南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郝XX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郝XX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郝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亮



书 记 员  崔X


  • 2015-03-09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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