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XX,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94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XX。
原告甄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及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X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17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还款2700元,尚欠143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X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甄XX借款17000元,后分两次还款2700元,尚欠14300元。被告胡XX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甄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14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甄XX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甄XX与被告胡XX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甄XX人民币1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X
书记员 袁 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