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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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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25民初476号 原告:陶XX,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0648741T,营业场所:海原县政府东XX。 负责人:任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899322B,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 负责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国XX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陶XX诉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480.3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80元×90天合计7200元、伤残赔偿金以12%计共9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181.8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6时50分许,邹XX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北行K2484+4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马XX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半挂车),造成粤T×××**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陶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邹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连山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1天),医嘱建议转院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医嘱建议出院3-6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2018年6月1日再次入住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住院休息。后经远安楚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60天。原告据此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方拒绝赔付。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连山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其他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远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证据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证据4、工作收入证明、企业信息打印件、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并有稳定收入,受伤前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受伤后持续误工;证据5、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抚养11年,母亲由4人共同抚养。补充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 被告马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一、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22000元及不计免陪),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答辩人建议按照医疗费金额的20%扣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为农民,对于其误工费用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限而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无业人员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应为11%,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3%。同时,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抚养义务有多人的,还应当扣除其他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应承担的部分。5、对于交通费应当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并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理赔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1、本案中鲁H×××**号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原告和被告马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无法查明事故损失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本案被告马XX所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牵引的鲁H×××**号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商业险赔偿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我方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占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的比例结合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4、鉴于我司仅仅承保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我司不再对原告的各项证据提出答辩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恳请法院依法审查。5、如答辩人变更诉求金额,答辩人申请法院给予答辩期,以保障答辩人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6时50分许,邹XX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北行K2484+400M路段时,追尾由被告马XX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半挂车),造成粤T×××**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XX承担次要责任,邹XX承担主要责任,陶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至2月9日在连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0日至3月5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83943.84元。2018年9月3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XX所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XXX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鲁H×××**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中山市XX厂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母亲曾XX,于1949年12月9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孩子。 本院认为:邹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被告马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马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的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3943.8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建议按照医疗费金额的20%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2、营养费500元(5000元×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4、住院护理费3760元,没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出院护理费,由于被告中国XX公司明确变更诉求金额,要给予答辩期,本案不予处理;5、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原告在中山市XX厂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9059元(30198元/年×12年÷4人×10%);7、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8、交通费1410元(30元/天×47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以市内就医标准计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20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06722.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206722.84元—120000元)×30%=26016.85元,两保险公司同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4778元[XXX元÷(XXX元+50000元)×26016.8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238.85元。 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X2477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X1238.85元; 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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