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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富刑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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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红,XXX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辩护人何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8时许,唐XX与李XX因农田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XX打了一拳李XX眼部,造成被害人李XX左眼泪道阻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现场图、照片,有关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XX,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何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许,唐XX与李XX因农田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XX打了一拳李XX眼部,造成被害人李XX左眼泪道阻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P22-26、80-83、补充材料),证实2012年6月10日8时许,她因水沟排水问题与唐XX发生争执,之后其左眼被唐XX用拳头打出血,其回到家不久就见到带伤带血的唐XX进了其家里,之后其阻止其儿子和唐XX继续打架,并且叫唐XX打了110和120的电话,也打了电话给村支书唐X书。现在其左眼只要做工和风大就会流泪,因为眼睛受伤,平时生活都很小心没有再次受过眼伤,病历、发票上的名字应该是没有草字头的“连”的事实。


2、户籍证明(P47),证实被告人唐XX出生于1968年7月1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李XX受伤照片(P45),证实2012年6月10日,李XX受伤后的外观样貌的事实。


4、抓获经过(P48),证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XX被富川县公安局民警依法逮捕的事实。


5、富川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P49-63),证实2012年6月10日,李XX因被人打伤左面部及上肢疼痛、流血3小时入院,同年6月16日从富川人民医院出院的事实。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P43-44),


证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唐XX故意伤害李XX的具体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的事实。


7、鉴定结论(P39-42),证实被害人李XX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道阻塞,伤情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8、证人何XX的证言(P27-29),证实2012年6月10日上午,何XX在其家中见其母亲李XX捂着左眼哭,脸上都是血,事后何XX听说其母亲李XX的左眼是因为水沟排水问题而被同村的一个穿军上衣的约170cm,40岁左右的男子用拳头打伤的事实。


9、证人唐XX的证言(P30-32),证实2012年6月10日8时许,他听说唐XX和别人打架,其在唐XX家中见到医生正在抢救全身是血的唐XX,李XX脸上有血,衣服上也有血迹,但没有问李XX血是怎么造成的事实。


10、证人唐XX的证言(P33-35),证实2012年6月份一天8时许,他接到村委支书唐X书电话称唐XX将唐XX砍伤了,其在唐XX家中见到医生正在抢救全身是血的唐XX,唐XX妈妈李XX额头、头发都是血,但没有问李XX血是怎么造成的事实。


11、证人林XX的证言(P36-38),证实2012年6月份一天8时许,她正在家中拔南瓜苗的时候,听到有人哭,其走出门口看,见到唐XX边走边哭且手出了很多血,唐XX拿着镰刀跟在后面,因为害怕其没有跟去看的事实。


12、证人唐X书的证言(P84-86),证实2012年6月10日8时许,他接到唐XX电话称其和唐XX打架了,其到唐XX家中见到全身是血的唐XX躺在厅屋,接叫唐XX着拨打了120和110,其还看到唐XX的妈妈李XX眼角有点伤(具体是哪边我不清楚),脸上有血,伤势也不清楚的事实。


13、证人唐XX的证言(P64-68),证实2012年6月10日8时许,他在不远处割草时看见到其母亲因排水纠纷与唐XX发生争执,并被唐XX用拳头打伤左眼,之后其用镰刀将唐XX手臂砍伤的事实。


14、证人唐X聪的证言(补充材料),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病历和发票上的“李XX”名字就是其妻子的名字,其妻子没有文化,医生在病历上的名字李XX也没有看,所以就造成病历及发票上名字是“李XX”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5、被告人唐XX的供述和辩解(P12-21、75-79),其供述和辩解:我是2012年6月10日7点多钟被砍伤的,在我家老房子前的水井旁。唐XX也是巩塘村委湖珠山XX的村民,28岁左右。唐XX是拿割鱼草那种镰刀砍的我,木柄的,长约50公分。因为我堵了他的水沟,我们发生争执,所以砍伤我。我的西瓜地和唐XX的地是挨着的,唐XX的水沟淌水出来,水都到我西瓜地上了,我们为此发生过争吵。之前司法所和村委来调解过,让我们双方各让点地出来挖条水沟引水,但唐XX不同意,这个事一直没有解决。当天早上7点多钟,我到我西瓜地里杀虫,看见唐XX水沟的水又淌到我的地上了,如果不堵住水沟,我的西瓜就要泡烂。于是,我捡起几个石头堵住水沟。唐XX在离我50米左右割鱼草,看见我堵水沟,就跑了过来,手里拿着把镰刀。我来到不远处的水井旁停住,唐XX追过来,对我说:“我挖了那么久才搞好,你又堵起来”。我说:“我就要堵起来,不堵起我的西瓜就要泡烂了”。他又说:“你哪这样胆大,我的水沟你塞起,我今天就砍死你”。我说:“你没得这么狠,就这样砍死我”。他又说:“我砍你又怎样”。说完,便右手拿着镰刀横着向我砍来,我左手下意识的挡了一下,左手上臂被砍了一刀,一下就流了好多血,我右手按住伤口。我看见他还想砍我,就跑走了。接着我边跑边喊了几声救命,但是没人应。我想跑到唐XX家他应该就不会动手了,于是,我就跑去唐XX家。到唐XX家的时候,他妈妈和老婆都在,他妈妈看我身上那么多血,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你看过,就死起来了”。我躺倒在唐XX家厅屋的地上,右手压住伤口。不一会,唐XX也追了过来,拿着镰刀还想砍我,他妈妈拦住了他,把镰刀抢了下来。唐XX又用脚踢我的背部和屁股。我被他打得又挣扎起来躲进他的房间里头关上房门,用身子顶住房门。唐XX又冲开房门,冲了进来,手里拿着一根1米2左右长的扁担,用扁担又打了我屁股几下。我说:“你再打就让你打死算了”。唐XX妈妈也过来拦着唐XX,唐XX才停手。唐XX和我讲:“你要感谢我老娘,不是他你就死了”,我不做声。唐XX又问我:“你还塞起那水沟吗?”我讲:“不塞了”。后来唐XX妈妈把唐XX推出房间。然后,我又争执着爬到厅屋,躺在厅屋的地上。唐XX和他老婆,还有唐XX的妈妈就站在厅屋门口。我跟他们说,喊他们报120和110,他们开始不打电话。这时,唐XX的老婆对唐XX讲:“他出了这么多血,你们想下子以后,要报120”。后来,我看到唐XX打了电话给我们村支书唐X书,后又打了电话报了110和120。不一会,唐X书来了,看我流了好多血,就找了些布条帮我包了一下伤口。又过一会,警察和医生先后到来,医生就把送到了人民医院。开始他拿一把约50公分长的镰刀砍的我,后面又用一根1米2、3左右长的扁担打我,还用脚踢了我。我不知道唐XX用来砍伤我的那把镰刀现在何处。当时没有还手,被唐XX砍伤的时候现场就我和唐XX两人。在唐XX家的时候有我、唐XX、唐XX妈妈和老婆,还有村支书唐X书都在场。我的左手上臂被砍了一刀,流了好多血。背部和屁股被打了,现在还有淤青。我现在还住着院,头还晕着,伤口也很痛。


上述被告人唐XX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辩解没有打伤李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唐XX与被害人李XX因农田排水沟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XX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左眼部打伤,造成其左眼泪道阻塞,构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XX、唐XX、唐XX、林XX、唐X书、唐XX、唐X聪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李XX就诊材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李XX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天红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李XX有过错,对被告人唐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维栋


审 判 员  黄常春


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



书 记 员  谢XX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013-02-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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