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200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孙X,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孙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18日,于X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京P×××××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太和县城驶往涡阳县城,7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XX中间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站在路南等车的行人孙XX相撞,造成孙XX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812元,期间被告于X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22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护理期为伤后130日。后续治疗费为11600元;鉴定费2200元。京P×××××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1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30天,此项应获赔12675元(97.5元/天×13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3000元(30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480元(3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此项应获赔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79371.2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于X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和小于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371.2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于X垫付款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合计79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于X垫付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并书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于X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在庭后亦未提交,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上诉人亦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也有追偿权。被上诉人于X在无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11600元错误。被上诉人孙XX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1600元包括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关节综合理疗费,定期复查费,数额较大,且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于X准驾车型E型的信息,证明于X是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孙X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于X在2000年办理过摩托车驾驶证,不能证明其系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孙XX提供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于X信息,证明于X具有C1驾驶资格。上诉人对该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X在无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针对上诉人对于X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证的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孙XX提供了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于X的驾驶信息,可以证明其具有C1驾驶资格。故上诉人认为于X无有效驾驶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孙XX后续治疗费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邢 利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