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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王XX、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8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梁XX,男,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王XX、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3年4月25日,王XX驾驶皖S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城关镇向阳路驶往东环XX,夜12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胜利东路郝庄菜市街北XX时,因违反规定掉头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驾驶本田牌摩托车的孙X相撞,造成孙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为ST6257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明王XX事发时驾驶皖S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梁XX系皖S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证明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证据3、皖S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证明皖S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证明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73元。


证据5、原告的亳州市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异地治疗核对表。证明原告从涡阳县人民医院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办理了转院手续。


证据6、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4月26号门诊病历、2013年4月26号至2013年5月13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X光检查会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右肾挫伤、肝脏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等,证明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8489元。并且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外院继续治疗。


证据7、原告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证明原告在涡阳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976元。


证据8、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肝、肾挫裂属轻伤,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日。


证据9、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


证据10、原告驾驶的本田摩托车的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600元。


证据11、涡阳至蚌埠往返车费发票815元。出租车发票34元。加油和过路费发票335元。


证据12、原告驾驶的本田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815元。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1份、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且不计免赔。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7两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牌号摩托车,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驾驶的虽然是无牌号摩托车但在行驶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庭后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进行校队,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晚11时40分,合议庭经审查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对CT报告单和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该报告单和发票姓名栏里均为孙X,且盖有公章,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亳州市涡阳县医院转院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院表是4月25日而事故发生是4月26日,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在4月25日晚11时40分,转诊时间为25日,转诊表中科主任意见时间为26日,蚌埠医院病历案首页入院日期4月26日凌晨3点59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6、对蛋白用药两被告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审查,蛋白用药系医生所嘱,且系医院所用,予以确认。对证据8、两被告对轻伤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重新申请鉴定,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两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费用均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5晚11时40分,王XX驾驶皖S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城关镇向阳路驶往东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胜利东路郝庄菜市街北XX时,因违反规定掉头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驾驶本田牌摩托车的孙X相撞,造成孙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当晚经涡阳县人民医院转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后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轻伤,休息期属伤后90日,营养期属伤后60日,护理期属伤后3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ST6257登记车主为梁X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孙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38元(县医院473元+蚌埠医院28489元+中医院397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为休息期90日,其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获赔10021元(90天×111.34元/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伤后30天,此项获赔2634元(30天×87.8元/天)。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孙X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伤后60日,此项获赔1800元(60天×30元/天)。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4天,此项获赔720元(24天×30元/天)。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4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现场拖救拖车、停车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15元,因是此次事故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112元。原告孙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而被告梁XX系实际车主,应对孙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孙X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XX赔偿,被告梁XX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51712元(53112元-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12元。


二、被告王XX一次性赔偿原告孙X鉴定费1400元,被告梁XX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400元,原告孙X负担保全费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尹XX


  • 2013-08-20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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