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56年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XX律师。
被告:纵XX,男,1979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濉溪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任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纵XX、淮北市XX公司(XX公司)、濉溪县XX公司(华骏XX)、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太平XX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3年6月14日3时许,纵XX驾驶皖F×××××号、皖F×××××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韩X驾驶的皖×××××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皖F×××××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F×××××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刘XX车辆损失63000元及鉴定费用3700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2030元及鉴定费用2232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刘XX的车辆损失,XX公司同意按照太平XX公司提起的重新鉴定结果按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按鉴定价格除交强险2000元以外承担3/8的责任,XX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
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对刘XX的合理损失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必须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有效证件,太平XX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刘XX提起的营运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纵XX、XX公司、华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3时许,纵XX驾驶皖F×××××号、皖F×××××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韩X驾驶刘XX所有的皖×××××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部门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纵XX负责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辆维修数额由纵XX方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核实为准。
对于刘XX受损的车辆,2013年6月13日,刘XX委托安徽XX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为63000元,支付鉴定费3700元。审理中,太平XX公司申请对刘XX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材料费42930元、工时费13300元、残值为1000元,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5230元。对于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及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安徽XX的委托,安徽XX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皖×××××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停运损失按照每日3203元计算10天为32030元,刘XX支付鉴定费2232元。
另查:纵XX驾驶皖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皖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骏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关于刘XX的损失问题:1、皖×××××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经本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55230元。刘XX及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5230元。对于刘XX的车辆损失55230元,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53230元,按照太平XX公司和XX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由太平XX公司赔偿33269元,XX公司赔偿19961元。2、皖×××××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的停运损失,经相关鉴定机构评估,且该车持有跨区作业证,事故发生时正在营运,该停运损失32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纵XX、XX公司、华骏XX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5932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况,该费用由刘XX承担2000元,纵XX、XX公司、华骏XX承担39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1996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35269元;
三、被告纵XX、被告淮北市XX公司、被告濉溪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3596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2.5元,被告XX公司负担229元,中国XX公司负担405元,被告纵XX、被告淮北市XX公司、被告濉溪县XX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戚欢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