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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安XX公司、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葛XX、张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XX、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06日08时许,张X驾驶苏X×××××号奇瑞牌轿车沿涡阳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楚店镇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皖S×××××号荣威牌轿车相撞后,致使皖S×××××号车又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因未找到三者受损车辆而驾驶苏X×××××号车驶离现场。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经安徽XX公司的评估,李XX的车辆损失为54184元。事故车辆苏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X起诉,要求安XX公司、葛XX、张X连带赔付车辆损失5418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X应当对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X×××××号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XX的损失应当由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XX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54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安XX公司负担。


安XX公司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张X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李XX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不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张X肇事逃逸,张X没有逃逸行为,一审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李XX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XX、张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李XX提供了一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支出的维修费用。安XX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开具日期系2015年1月12日,在本案一审审结之后,应为新证据,且与评估结论相印证,补强证明了车损的实际数额,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张X是否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因此免赔;(二)车损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张X是否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因此免赔。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X因未找到三者受损车辆而驾驶苏X×××××号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王X存在逃逸的情节。安XX公司提出张X系肇事逃逸,无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安XX公司不能证明张X系肇事逃逸,故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


(二)关于车损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李XX提供了评估报告,证明车损数额为54184元,二审又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该发票数额与评估数额一致,故应认定车损为54184元。对安XX公司提出的“李XX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不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1-20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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