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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祁庄行政村大南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XX,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安徽XX律师。


被告:濉溪县XX公司,住所地濉溪县五里郢,组织机构代码:695XXXX0017-6。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XX,组织机构代码:150XXXX2061-0。


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耿XX,涡阳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XX、李XX诉被告王XX、濉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孙XX驾驶原告李XX所有的皖SXXX号时风牌普通货车,沿着S307线从亳州市驶往涡阳县,9时30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XX路段,因前方有障碍,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XX驾驶皖FXXX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XX、曹XX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另外,皖F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濉溪县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整容费用、车辆损失等共计10万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325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曹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1、孙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曹XX不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皖F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濉溪县XX公司,皖SXXX号车所有人是李XX。3、王XX、孙XX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皖FXXX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4、曹XX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曹XX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曹XX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2、曹XX面部整容费用需8000元,后期手术取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需7000元。3、鉴定费1500元。


证据6、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及现场施救费发票。证明1、李XX所有的皖SXXX号车定损情况及维修花费等情况。2、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施救费800元。


被告王XX辩称:1、王XX驾驶的皖F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XX辩称: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皖SXX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原告李XX。3、孙XX系李XX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李XX承担,请法庭驳回两原告对孙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XX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的伤情及三期鉴定,X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妥之处,故对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XX公司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维修其车辆费用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合议庭对于其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9日,孙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SXXX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着S307线从亳州市驶往涡阳县,9时30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XX路段,因前方有障碍,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XX驾驶的皖F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XX、曹XX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6487.6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曹XX因交通事故致额面部、上唇、鼻根等处多发性挫裂伤、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第1肋骨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曹XX后期行面部整容美容费用约需8000元。3、曹XX后期行手术取出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4、曹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另查明:皖F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濉溪县XX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X与孙XX系雇佣关系。


根据原告曹XX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曹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6487.6元+8000元整容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1487.6元。


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


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即157天,每天按126.3元计算,此项费用为19829.1元(157天×126.3元/天)。


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97.5元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97.5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每年按23114元,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1%,此项为23114元/年×20年×11%=50850.8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8、交通费,酌定180元。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共计119037.5元。


原告李XX为维修其车辆皖SXXX车支出维修费11715元,支出现场施救拖车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王XX对于原告曹XX受伤及皖SXXX车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F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亦造成皖SXXX号驾驶员孙XX(孙XX另案起诉审理)受伤,经查孙XX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5.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曹XX与孙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划分,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范围内赔偿曹XX47535元。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王XX、孙XX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XX19500元。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外,曹XX的下余损失要求被告孙XX承担,本院认为,孙XX系车主李XX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曹XX要求孙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王XX、孙XX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XX3154.5元。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外,李XX的下余车辆损失7360.5元要求被告孙XX承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孙XX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孙XX的过错造成李XX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李XX与孙XX雇佣关系中,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车辆及雇员孙XX尽到提醒、管理、注意义务,故此李XX也应就自己的车辆损失承担部分费用,本院酌定由孙XX承担50%,即3680元。XX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4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035元(5000元+47535元+19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5154.5元(2000元+3154.5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曹XX鉴定费450元;


四、被告孙XX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3680元;


上述四项负有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王XX、孙XX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梅


审 判 员  李明


人民陪审员  金辉



书 记 员  杨X


  • 2014-06-18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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