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中XX,组织机构代码776XXXX0405-4。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崔XX,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XX,身份证号XXX。
原告:闫X,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XX,身份证号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邓XX,安徽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XX,身份证号XXX。
被告:XXX,男,35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身份证号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X,组织机构代码555XXXX4331-8。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郸淮路中XX,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9664-8。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安徽XX律师。
原告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崔XX、闫X诉被告沈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崔XX、闫X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21日5时许,沈XX持B2型驾驶证驾驶驾驶豫NXXX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S307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义XX变电所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掉头,与闫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XXX(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D96(挂)开乐牌低XX板半挂车相撞,致闫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花费4149.6元。后经山东XX公司评估豫PXXX(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D96(挂)开乐牌低XX板半挂车的损失为137728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挂靠协议一份。证明XX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XX的驾驶证、豫N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豫PXXX号(主)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沈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邵XX系豫NXX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证据3、保险单。证明豫NXXX号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XXX号主豫PXXX车辆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闫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持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72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如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应以2000元为限。2事故发生后,若存在其他方垫付的情况则应扣除。3、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安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以证明闫X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编号为XXX花费及35元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XX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请法庭依法核实,扣除非正规发票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过高,请法庭给予我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中驾驶证、行驶证,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过程、用药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XX安XX公司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04月21日5时许,沈XX持B2型驾驶证驾驶驾驶豫NXXX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S307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义XX变电所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掉头,与闫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XXX(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D96(挂)开乐牌低XX板半挂车相撞,致闫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149.6元。后经山东XX公司评估豫PXXX(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D96(挂)开乐牌低XX板半挂车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728元。
另查明,豫NXXX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X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豫PXXX/豫P9D9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崔XX,该车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43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被告XX安XX公司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闫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49.6元,有原告闫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X实际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240元(30元/天×8天)。
3、误工费,原告闫X实际住院8天,此项应获赔1048元(131元/天×8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元。
综上,原告闫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5517.6元。
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沈XX承担XX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50%,因事故车辆豫NXXX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闫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5517.6元;原告崔XX的车损13772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35728元(137728元-2000元)由被告沈XX和XXX赔偿67864元(135728元÷2),剩余67864元(137728元-2000元-67864元)属于合同之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XX条、第XX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闫X各项损失合计5517.6元,赔偿原告崔XX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沈XX和XXX赔偿原告崔XX的车损67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XX、驳回XX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由被告沈XX和XXX负担485元,XX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