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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诉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涡民一初字第01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XX。


委托代理人付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


委托代理人刘政、邓XX,安徽XX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涡阳县城东XX附近王XX经营的涡阳县XX公司生产水泥砖,原、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皮带运输机的链条绞伤,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末节缺失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08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实际侵权人为原告的儿子傅X,原告是在帮助儿子傅X清理机械链条时,傅X没能尽到注意义务,打开了机械开关,才造成了原告的损害;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赔偿的数额要求过高,有些部分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星化工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末节缺失的事实;(2)被告受伤后在三星化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3)原告依法享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内容的赔偿的权利。


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799号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享有休息期限90天,伤后60天需设一人护理,同时需要增加营养的事实;(3)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5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事实。


4、XX公司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证明:(1)原告右手需配置假肢的事实;(2)假肢需每年更换一次,更换一次需2380元的事实;(3)原告现年62岁,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原告需更换12次,共需要支付假肢费用28560元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阜阳评残支付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8、证人刘XX、付XX、傅X的证言三份,证明:(1)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绞伤的时间、地点、过程;(3)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


9、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生产水泥砖数量认可并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伤残等级、“三期”天数过高,由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证据4,因原告已过60周岁,无需更换假肢;证据5的医疗费要扣除医保;证据7只能证明涡阳、阜阳两地来往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评残的交通费;对证据8的三位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单是被告与原告儿子傅X确认砖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傅X书写的收条四份,证明杨XX与傅X系承揽关系,只能从杨XX处领款,被告杨XX与原告付XX不存在雇佣关系,领款不能反映按月结算,有时傅X可以先支取。


2、现场照片,证明绞伤原告手的链条距离机器开关很近,与我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付XX、傅X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损害发生的时间为12点多将近一点的时候,正是吃饭休息的时间。


4、证人张XX、岳XX的书面证言,证明杨XX与傅X系承揽关系,付XX与傅X系父子关系、义务帮工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中的2012年9月2号、2012年9月16号、2012年8月18号三份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3月18号的条据内容无异议,但日期有改动。这四份条子形成的时间都应该是2012年,但原告是2013年去干的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人张XX出庭作证时说没有看到谁开的机器,是听说,书面证词上说看到了,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证人岳XX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能证明傅X和杨XX之间为承揽关系,同时两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工作有具体的上班时间。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享有休息期限90天、伤后60天需设一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原告依法享有伤残赔偿金25779.6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加以认定;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98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226.8元,故其实际发生医疗费为3757.2元;证据7的交通费为评残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三证人证言系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4中二证人对被告与傅X的关系所作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证人对工作时间的安排亦不知情,故对证据1、3、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涡阳县XX公司生产水泥砖,2013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运输机的链条绞伤,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受伤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末节缺失。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984元,其中医保补偿2226.8元,原告因伤所受的其他损失若干。对原告的伤情,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799号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XX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另经XX公司出具的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右手配置假肢共需费用285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899.6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付XX受雇于杨XX,在提供劳动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因果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故付XX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在其儿子傅X处做事,被告与傅X系承揽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3757.2元(5984元-2226.8元);2、误工费为5328元(59.2元/天×90天);3、护理费为3552元(59.2元/天×60天);4、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6、伤残赔偿金为25779.6元(7161元×18×20%);7、假肢费为28560元(2380元×12);8、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合计80656.8元。原告付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忽安全意识,不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此事故以由原告付XX承担20%责任、被告杨XX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XX应对原告各项损失80656.8元承担80%的的赔偿责任即6452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6452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付XX负担615元,被告杨XX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


人民陪审员  贾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04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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