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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王XX、李X、华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华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李X、华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娟、郭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李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0月9日8时,被告王XX驾驶津EXXX号机动车沿解放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前,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车内乘客被告李X开右后车门时未保障安全,致使被告王XX车辆右后门与在旁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查,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XX公司,故被告天津市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96076.04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包括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伤情未痊愈,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故原告保留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X、李X、天津市XX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6076.04元、营养费2450元(住院期间49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2、被告华XX公司赔偿误工费13800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计6个月×2300元/月)、护理费28000元(1名护工从事发护理50天×200元/天=10000元;原告儿子从事发护理至2014年4月10日,3000元/月,计18000元)、交通费760.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8张(包括用血互助金单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26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1本、影像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5、原告误工证明1张、用工协议1张、工资表3页、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6、护理费发票1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条3页、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8页,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XX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治疗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现已63岁,属于退休职工,不应该有误工费;交通费,费用过高,票据和就诊的时间不相符。2014年2月27日我给原告垫付16000元住院费;事发当天我给原告垫付门诊费4573.06元,合计20573.06元。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2张、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关于我承担的责任听从法院判决。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李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牌照号都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主张后续费用,所以除了医疗费,其他都应该在后期诉讼中主张。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清单,所以具体用药无法确定。营养费,住院期间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一张发票,没有护理协议;原告儿子护理产生的损失,缺少银行流水等工资减少的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所以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入院是救护车,同意赔偿50元。


被告华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王XX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X,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津市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表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与就诊记录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与右胫骨平台骨折相关的治疗认可,其他的治疗不认可,比如心电图、治疗冠心病的阿司匹林、丹参酮。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超过60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对证据6中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护理协议、护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住院49天,但护理费发票上时间是50天;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备案记录,也没有银行流水。对证据7,与原告就医日期不相符的票据不认可,只同意赔偿50元。


针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护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9日8时,被告王XX驾驶津EXXX号机动车沿解放南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前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车内乘客被告李X开右后车门时未保障安全,被告王XX车右后车门与车旁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等,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医嘱载明:“……远期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649.10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20573.06元。津EXXX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名下,为被告王XX实际所有,该车系客运出租车,《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登记在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名下。津E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被告李X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津E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华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考虑被告王XX、李X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二人按照8:2的比例分担责任。当被告王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伤情、治疗事实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649.10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20573.06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0649.10元由被告王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72519.28元(已垫付20573.06元);由被告李X按照20%的比例赔偿18129.82元。关于四被告对部分治疗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不能证明相关治疗为不合理的治疗,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49天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49天的营养费计147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满,故该项损失由被告王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76元;由被告李X按照20%的比例赔偿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其按照50元/天主张245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60元;由被告李X按照20%的比例赔偿49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及2人护理,证据不足,考虑其伤情,本院参照2012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149元/年酌情支持其120天1人护理的费用计25149元/年÷365天×120天=8268.16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8268.16元、交通费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72519.28元(已垫付20573.06元)、营养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8129.82元、营养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


五、当被告王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53元,由被告王XX负担989元,由被告李X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4-05-30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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