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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一中刑终字第3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通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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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X,女,43岁(1971年5月15日出生)。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2年5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艾XX,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艾XX于2011年4月至5月间,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陈X(男,30岁)买房的事实,并以缴纳购房款等理由,在本市朝阳区XX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陈X共计人民币67500元。


二、被告人艾XX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纪XX(男,69岁)买房的事实,并以缴纳购房意向款、好处费等理由,在本市海淀区XX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纪XX共计人民币395047元。


三、被告人艾XX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1(男,43岁)因犯罪而被羁押的弟弟办理减刑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中XX一桥附近的交通银行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X1共计人民币75000元。


四、被告人艾XX于2013年3月至5月间,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黄×(女,29岁)购买大使馆淘汰车辆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XX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黄×共计人民币3185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艾XX于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艾XX的供述,被害人陈X、纪XX、李X1、黄×的陈述,证人纪×2、韩X、李X2、樊X、张X、沈X、高X、任X、刘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业务凭证,收据,短信记录,欠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艾XX能够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艾XX退赔被害人陈X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纪XX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零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三、向被告人艾XX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艾XX的上诉理由为:其将向被害人收取的钱款均交予了高X,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艾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艾XX诈骗纪XX、陈X的数额有误;高X是共犯且是主犯,应认定艾XX为从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艾X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艾XX所提其将向被害人收取的钱款均交予了高X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无证据证明艾XX将向被害人收取的钱款交予高X,高X对此亦予以否认,艾XX对于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艾XX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艾XX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艾XX诈骗纪XX、陈X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纪XX、陈X的陈述、证人纪×2、韩X、李X2的证言、短信记录、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艾XX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艾XX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低价购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纪XX共计人民币39.5047万元、骗取被害人陈X共计人民币6.75万元。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艾XX收取陈X现金1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笔款项除被害人陈述外,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原判未予认定。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艾XX的辩护人所提高X是共犯且是主犯,应认定艾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艾XX虚构能为被害人低价购房、购买大使馆淘汰车辆、办理减刑的事实,直接与被害人接触,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提出办事费用,要求被害人交付现金或将钱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艾XX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艾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艾XX能够当庭认罪,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艾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艾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迹


代理审判员  吕X


代理审判员  王X



书 记 员  张X


  • 2014-10-2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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