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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发歌诉常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南召民初字第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发歌,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常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2日。


原告代发歌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常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2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发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5日在南召县XX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3日生长子常1X,2005年9月22日生次子常2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自2010年8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常1X、常2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360元;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10万元。


原告代发歌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69年10月15日。


2、2012年1月4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09年1月7日,南召县卫生局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常1X生于2001年11月23日。


4、原、被告之子常1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同上。


被告常XX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5日在南召县XX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11月23日生长子常1X,2005年9月22日生次子常2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发歌与被告常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发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郑 春 基


审 判 员     张    玲



书 记 员     唐  昌 伍


  • 2012-03-21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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