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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徐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杨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XX公司建造8号厂房时,徐XX作为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表至XX公司商谈承建事宜,此后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承包口头协议。2011年11月24日,XX公司作为销货单位、XX公司作为购货单位、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为建设XX公司项目所需,向XX公司购买螺纹钢HRB400产品、普线、螺纹钢HRB335产品共计200吨,交货方式为XX公司代运,交货地点为XX公司住所地,指定接货人为XX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徐XX、喻XX;XX公司受XX公司请求,愿意为本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连带清偿责任。徐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之夫何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6日,XX公司总计发送价值人民币645,33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2012年9月17日,徐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总计货款645,335.20元以及截至2012年9月16日之前应付滞纳金90,000元,扣除徐XX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徐XX应付XX公司货款585,335.20元。次日,徐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徐XX承建XX公司8号厂房钢筋余款585,335元,同意由XX公司从徐XX的工程款中扣付给XX公司何XX,2013年1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月30日前付清。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签字确认“以上时间同意代扣款付给何XX。”2013年2月27日,XX公司从徐XX的工程款中扣划174,131元至XX公司指定的上海XX公司账户;同年5月15日,XX公司再次从徐XX的工程款中扣划50,000元至XX公司指定的上海XX公司账户。同年5月18日,徐XX再次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徐XX欠张XX用在XX公司8号厂房钢筋款360,000元于2013年5月底支付其中部分,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因徐XX拒不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XX给付货款360,000元;2、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XX公司称在建设8号厂房时,徐XX自称其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商谈承建事宜,此后徐XX一直在XX公司与XX公司间磋商联络,后达成口头承包协议,8号厂房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在《购销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徐XX个人担保,但事后得知XX公司未参与承建,实际系徐XX个人承建8号厂房,徐XX亦非XX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奈工程已经开工,XX公司就默认了徐XX的个人承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公司与徐XX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缺乏XX公司和XX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签字确认,结合张XX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以及XX公司实际已二次从徐XX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XX公司货款等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XX公司的公司行为。至于XX公司关于其系为XX公司担保而非为徐XX担保的抗辩意见,从其陈述中自认事后得知建设工程并非XX公司承建,实际由徐XX个人承建,而徐XX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系XX公司选任上的过失,事后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XX公司按约实际履行了供货行为,而徐XX亦按约接受了货物并履行了部分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徐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为徐XX提供保证的行为亦真实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公司要求徐XX给付货款、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360,000元;二、XX公司应对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本意是为XX公司提供担保,故不应为徐XX个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份《购销合同》实际并未履行,XX公司事后又与徐XX另行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并予以履行,而在新的“销售合同”上XX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故XX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代扣代付货款的行为只是出于无奈而对徐XX个人承建行为的认可,并不表示同意为徐XX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在《购销合同》上署名的另一保证人薛XX应当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XX公司即使承担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也应限于债务总额的50%。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购销合同》的各相关主体均合法存在,XX公司已尽到了XX要的审查义务,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X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时亦已明知各单位均未加盖公章,故相应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XX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仅作为提货单使用,所记载的货物、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亦均与《购销合同》一致,且上诉人和徐XX多次以签署《承诺书》和对账单的方式对《购销合同》的履行予以确认,上诉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代付行为不论出于何种考虑,均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关于在《购销合同》上署名的“薛XX”,在签订该合同时据称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且即使此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参与担保,因《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保证的份额,故XX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其与XX公司、江苏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并非口头协议。被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不能因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就推定《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亦为XX公司,故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购销合同》落款“保证人(丙方一)”处署名字样为“薛XX”,“保证人(丙方二)”处署名字样为“张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为上诉人,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该合同上签字,在无证据证明张XX越权且被上诉人明知张XX越权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签订《购销合同》的本意是为XX公司提供担保而非为被上诉人徐XX,但上诉人在事后已明知其厂房建设工程并非XX公司承建的情况下,认可了被上诉人徐XX的个人承建行为,不仅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和保证合同,还以与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签订《承诺书》的形式,同意从其应付被上诉人徐XX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被上诉人XX公司的货款,且上诉人已二次履行上述承诺事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徐XX提供担保,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系争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XX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明确标注为“兼作提货单”,其记载的货物、地址、收货人员姓名等内容与《购销合同》高度一致,货物总数亦未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难认定为新的、独立的买卖合同,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薛XX”系《购销合同》的另一保证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第1页“保证人”一栏内仅记载有“XX公司”,并无“薛XX”,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落款处署名,故《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即为上诉人;其次,《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再次,上诉人既未在原审中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又未提供“薛XX”的身份信息,且被上诉人XX公司不认可“薛XX”系独立于上诉人的合同主体;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但由此造成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武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仲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2014-03-17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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