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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初字第1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沈X、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XX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且不支付2014年8月1日以后的租金。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双方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是为了配合居委会统一管理的需要才签订的,实际上双方当初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至系争房屋被拆迁之日为止,故被告可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早在2006年就开始承租系争房屋,其间因为系争房屋漏水等问题,被告曾对此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相关费用。被告可以搬离系争房屋,但原告应支付系争房屋的维修费用295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该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XX0005-0007室,面积31.30平方米)的公房承租人。原、被告自2006年起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租金66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保证金为500元,该费用待退租一个月后退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至2014年8月31日并支付了保证金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均未果。因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之所以多收被告一个月的租金是给予被告一定时间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则表示,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租金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被告同时表示,其支付的保证金500元可以抵扣其拖欠的部分租金。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原告并支付至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房屋使用费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维修、装修,原告应对此予以补偿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维修、装修事实的存在,且即使该事实存在,因被告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其要求补偿上述费用的抗辩,依法也不予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XX0005-0007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原告朱XX;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房屋使用费(按每天18.08元为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计算该房屋使用费时应扣除保证金人民币5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平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24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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