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12年7月3日进入XX公司工作。当日,XX公司为刘XX购买了中国XX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7月26日,刘XX受伤。2013年5月15日,刘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XX公司与刘XX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XX公司与刘XX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在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刘XX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XX赔偿相关费用。审理中,孟XX表示刘XX系XX公司的员工。刘XX于2013年5月9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
XX公司诉称,刘XX于2013年5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称其在XX公司工作。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刘XX与XX公司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刘XX未为XX公司提供劳动,刘XX在另案中自己也否认系XX公司工作人员。故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XX与XX公司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提供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刘XX辩称,刘XX在工作中受伤,因其工作的地点挂牌XX公司,刘XX误认为其工作单位系XX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起诉负责人孟XX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孟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案中确认刘XX是XX公司的员工,故刘XX对该案撤回起诉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刘XX确于2012年6月23日进入XX公司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刘XX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05号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刘XX与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撤回起诉。
二、刘XX与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自认刘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为刘XX购买了商业保险。
三、报警记录三份,据以证明刘XX和孟XX分别报案,孟XX自述其在XX公司工作,双方纠纷系工伤。故刘XX先起诉XX公司的负责人孟XX。
四、中国XX公司批单一份,据以证明XX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为刘XX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XX系XX公司的员工。
五、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刘XX在2012年7月26日受伤。
XX公司对刘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认为刘XX否认自己是XX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认为刘XX受伤后找XX公司的孟XX,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认为孟XX既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XX公司的负责人,因XX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故孟XX以XX公司的名义为刘XX购买了保险。刘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XX公司表示XX公司在XX公司未注册前挂牌使用,XX公司注册后,对外均以XX公司的名义,不再使用XX公司名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自认刘XX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XX公司的名义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可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XX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故孟XX以XX公司的名义为刘XX购买了保险,但XX公司确认2008年9月25日XX公司成立后,不再使用XX公司名称,故XX公司的观点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XX与上海XX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刘XX的工作地点不是XX公司的经营地或注册地,而在另案中,刘XX也一再否认其系为XX公司工作,自述为XX公司或孟XX个人工作,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XX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XX公司于前案诉讼中自认为刘XX缴纳了商业保险,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刘XX支付了医疗费用,认可刘XX系XX公司员工,现其推翻对己不利的陈述,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刘XX虽关于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指向先后有不一致,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尚具合理性,故原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XX公司的自述,确认刘XX与XX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书 记 员 倪 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