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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宋XX、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富民一初字第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贺XX,男,广西凤山县人,现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XX。


负责人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XX。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XX,男,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贺XX与被告宋XX、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贺X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贺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贺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12年4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宋XX驾驶桂CXXX号重型货车在途经富川县县道富阳至柳家线14公里加500米处,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在测滑过程中先后与唐学军驾驶的桂JXXX号中型客车和路边行人潘龙期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贺XX、潘龙期等人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好转出院,医生三次建议全休至2013年6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被告已赔付4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39.28元;2、伤残赔偿金42486元;3、误工费28459.5元;4、护理人员陪床费340元;5、护理费26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7、营养费1700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4079.78元,扣减被告已付40000元,尚有94079.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宋XX负全责,原告无责。2、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误工、护理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欲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4、身份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欲证实原告身份及收入情况。5、驾驶证、保险单,欲证实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宋XX口头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


被告宋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宋XX支付40000元给原告。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欲证实宋XX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损失中:1、医疗费按原告的收据计算;2、残疾赔偿金按42486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人,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应按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共计2346元;5、陪床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1360元;7、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9、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续,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10、精神抚慰金,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欲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宋XX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桂CXXX号重型货车在途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县道富阳至柳家线14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在测滑过程中与唐学军驾驶的桂JXXX号中型客车(车上乘客廖XX、贺XX)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潘龙期发生碰撞。造成廖XX、贺XX、潘龙期三人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第45112XXXX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XX受伤后于次日入广西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1850.09元,陪床费340元。出院诊断:1、右髋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四个月,二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2、每个月回院拍片复查1次;3、注意行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2年6月8日,被告宋XX支付40000元医疗费等费用给原告。2012年10月29日,原告贺XX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贺XX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陪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9407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出院,并在2012年10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其权利已经从2012年10月29日知道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贺XX从2012年10月29日知道身体受到伤害至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贺XX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0日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认为诉讼时效从此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但该收费并没有病历记录,是否治疗本案事故受伤的费用没有证据佐证,且原告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已作了鉴定,并在本案中进行了主张。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陪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94079.7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2014-12-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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