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沈XX与被告(反诉原告)沈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富民一初字第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沈XX,男,住广西富XX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XX,富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富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沈XX,男,住广西富XX瑶族自治县,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4部队战士。


被告(反诉原告)蒋XX,男,住广西富XX瑶族自治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X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XX与被告(反诉原告)沈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陈XX、被告(反诉原告)沈XX、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沈XX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沈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富XX县县城往富XX县富阳XX方向行驶,当日05时40分许行至富XX县富阳XX村道1KM+8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沈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先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417元;2、误工费118元/天×347天=40946元(计算到定残之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4、护理费92元/天×21天=1932元;5、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3305×20年×20%=932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19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维修费2800元,以上共计178940元,因被告沈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178940元×70%=125258元。因为被告沈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为被告蒋XX所有,被告蒋XX将无号牌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沈XX使用,应与被告沈XX互负连带责任。


本诉被告沈XX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沈XX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XX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沈XX驾驶的车辆是经过自己改装的车辆,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眼睛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改装后的玻璃弄伤的,如果没有改装的行为,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原告沈XX超载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而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人货混装,这个事实现场照片可以看得出来的。所以交警队认定责任错误,应该是原告沈XX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沈XX提出的赔偿标准、依据与事实不相符,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沈XX是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其职业是三轮车营运者的事实,富XX的三轮车营运是非法的,这个职业是不存在不合法的。误工费应该按67元一天计算,计算58天,应该是3886元;医药费以实际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去年的40元一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和护理天数,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6791元一年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4次,每次75元,一共是105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2800元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沈XX的伤残等级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是自己去做的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经过法院摇签等中立的选择鉴定机构,而且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伤情是多次反复的,多次检查的结果都不一致,不排除原来司法鉴定的结果与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诉被告蒋XX辩称轻便摩托车是被告沈XX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拿去开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沈XX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沈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富XX县县城往富XX县富阳XX方向行驶,当日05时40分许行至富XX县富阳XX村道1KM+8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沈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沈XX受伤后,在富XX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反诉原告沈XX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737元、交通费9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57元。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沈XX全额赔偿反诉原告沈XX的损失13957元,判决反诉被告沈XX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邮寄费。


反诉原告蒋XX诉称反诉原告沈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是反诉原告蒋XX所有,该车购买时价格为3200元,现因交通事故报废存放在交警大队。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沈XX赔偿反诉原告蒋XX车辆损失费3200元。


反诉被告沈XX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反诉原告也没有在三天内申请行政复核,说明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可。反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对反诉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予以驳回。


本诉原告沈XX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病历本、疾病证明、出院证明等,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院门诊、住院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需费用。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沈XX伤残等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司法鉴定费用。7、票据收据,欲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所需费用。8、车票,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需交通费用。9、富XX县富阳镇凤凰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富XX县富阳镇新建路85号居住。10、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在桂东大药房第一门诊部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


本诉被告沈XX、蒋XX对本诉原告沈XX的第一份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证实沈XX是农村人口,而非城镇人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三个医院的病历本反映原告眼睛伤情不一致,所以司法鉴定有可能是错误的。从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来看,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与疾病诊断证明是有出入的,疾病诊断证明并没有写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只写有南溪山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以及5月13日全休一周,与原告沈XX要求的误工时间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住院门诊病历来看,原告所提的交通费用不符合实际,本诉被告认可3次的交通费用,病历上没有看病时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虽然提出重新鉴定被法庭驳回,但依然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这个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第五份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沈XX,这个效力是打折扣的,而且这份责任认定书有人情在里面,本诉原告沈XX有亲戚在交警队,在责任划分的时候交警部门有偏向原告方的嫌疑,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沈XX改装车辆、原告车辆是否符合制动系数、车辆是否超载都没有认可。对第六份证据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但这个鉴定是本诉原告自行委托的,应该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七份证据车辆维修收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而且这个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第八份证据交通费发票只认可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的往返。对第九份证据凤凰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本诉原告没有提交暂住证和居住证,也没有租房子的相关证明。对第十份证据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李X是否与沈XX是夫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这个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沈XX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沈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士兵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现役军人。3、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富XX县民族医院就诊住院的事实。4、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在富XX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部队回来处理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


反诉被告沈X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没有写要求护理人员陪护,也没有说到需要全休的时间;对证据4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因为本来是没有建议全休两周和加强营养的,后来又补写上去,这个证据不够客观真实,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这不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而是其应诉发生的费用。


反诉原告蒋XX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蒋XX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及保险卡各一份,欲证明沈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原告蒋XX所有;3、出厂合格证,欲证明沈XX驾驶原告蒋XX所有的事故车辆时合格产品的事实。


反诉被告沈XX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蒋XX的车辆毁损了还是可以修复的,不能以原来的价款主张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核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本诉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417元;反诉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652.9元;反诉原告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05时40分,本诉被告沈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对向由本诉原告沈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富XX县富阳XX村道1KM+8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沈XX、沈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沈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诉被告沈XX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答辩的理由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诉被告沈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富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45112XXXX0915C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诉被告沈XX承担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本诉原告沈XX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本诉原告沈XX系富XX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大围村村民,且本诉原告沈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诉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因此本诉原告沈XX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诉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受伤,经鉴定左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受害人因伤残有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理,误工时间为345天(2013年9月15日—2014年8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345天=23093元。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计算标准按庭审辩论终结前的年份标准计算,对本诉被告沈XX按2013年标准4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诉原告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本诉原告沈XX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李X护理的,本诉原告沈XX眼睛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92元/天×21天=193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营养费问题,本诉原告沈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本诉原告沈XX的营养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本诉原告沈XX系富XX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大围村村民,且本诉原告沈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诉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诉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91元/年×20年×20%=27164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根据本诉原告沈XX的病历本记录,本诉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来回共2次,到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来回共16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计算为17元×2次+75元×16次=1234元。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诉原告沈XX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原告沈XX的车辆修理费问题,因本诉原告未能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对修理费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反诉原告沈XX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反诉原告沈XX出院时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对反诉原告沈XX的营养费55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沈XX伤情不是很严重,出院时医院也没有建议需要人护理,对反诉原告沈XX的护理费737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沈XX请求的交通费是为了应诉从部队回到富XX的交通费,不是治疗伤情所用的交通费,对反诉原告沈XX的交通费918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反诉原告沈XX的受伤情况,对反诉原告沈XX的精神抚慰金5000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反诉原告蒋XX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因反诉原告蒋XX未提供车辆报废证明,对反诉原告蒋XX车辆损失费32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本诉被告蒋XX是否借车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本诉被告沈XX的问题,本院查明,本诉被告蒋XX系本诉被告沈XX的姐夫,蒋XX把车钥匙放在神台上,沈XX将车开出去探亲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蒋XX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本诉被告蒋XX对本诉被告沈XX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确定本诉原告沈XX损失有:医疗费24417元、误工费2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932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640元。反诉原告沈XX的损失有:医疗费5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6752.9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分配,对本诉原告沈XX的损失,本诉被告沈XX承担70%即61448元(80640元×70%+5000元),对反诉原告沈XX的损失,反诉被告沈XX承担30%即2025.87元(6752.9元×30%)。相互扣减以后,本诉被告沈XX还需赔偿本诉原告沈XX各项损失59422.13元。因本诉被告蒋XX对本诉被告沈XX的赔偿部分承担10%的责任,所以本诉被告沈XX赔偿本诉原告沈XX53479.92元,本诉被告蒋XX赔偿本诉原告沈XX594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沈XX赔偿本诉原告沈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479.92元。


二、本诉被告蒋XX赔偿本诉原告沈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42.2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沈XX承担109元,本诉被告沈XX承担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沈XX承担25元,反诉被告沈XX承担25元。本诉被告沈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9元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2014-11-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