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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邓XX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饶XX。


委托代理人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XX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2月26日,邓X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达世XX”)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邓XX在冲压车间担任冲压工岗位工作。之后,邓XX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邓XX在冲压车间担任冲压工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中旬,XX公司向邓XX提供空白劳动合同1份,合同载明固定期限1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与之前的劳动合同一致。2013年4月1日,因XX公司注销邓XX的指纹考勤,邓XX无法正常出勤,邓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15日,邓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月1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对邓XX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邓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邓XX诉称,其于2006年4月7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从事冲压车间冲压工作。2013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不再与邓XX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00元。原审诉讼中,邓XX补充陈述,2013年3月中旬,XX公司向邓XX提供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而邓XX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向XX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XX公司始终没有与邓XX签订劳动合同,还于2013年4月1日注销邓XX的指纹考勤、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现仅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10元。


原审诉讼中,XX公司陈述,达世XX与XX公司是在同一个地址经营的,同一套管理人员,劳动者与XX公司签订合同还是与达世XX签订合同,都是由XX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邓XX向XX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是同意的,但是邓XX不来拿合同,也不来签字。邓XX工作到2013年3月31日,4月1日因邓XX没有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视为结束,XX公司就注销了邓XX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XX公司没有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本提供给邓XX。邓XX陈述,XX公司于2013年3月给邓XX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因为合同上写了固定期限,所以邓XX没有签字,邓XX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要求邓XX提交书面申请,邓XX就于3月23日向XX公司邮寄了催告函,之后XX公司一直没有答复邓XX,4月1日邓XX去XX公司处考勤时,发现指纹考勤已经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相应法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XX与XX公司先后签订3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第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XX、XX公司之间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XX公司于3月中旬向邓XX提供固定期限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说明XX公司有与邓XX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而邓XX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XX公司应当与邓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得终止劳动关系。根据邓XX提交的邮寄凭证、录音资料,可以证实邓XX曾明确向XX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且XX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只是解释邓XX自己未至XX公司签订合同。再结合XX公司的陈述,XX公司虽然表示同意与邓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未向邓XX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且于2013年4月1日以邓XX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视为终止为由注销邓XX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XX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向邓XX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以便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直至2013年3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满,XX公司都没有向邓XX提供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也没有与邓XX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反而于4月1日注销邓XX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邓XX与XX公司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而邓XX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邓XX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与邓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XX公司却于2013年3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的4月1日即终止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此情况下,邓XX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邓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10元,根据邓X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渠道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合同自然解除。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邓XX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约还注销了指纹签名。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却系固定期限,在被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指纹考勤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注销。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XX公司作为管理者所应承担的通知、订约等义务,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XX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2-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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