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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周XX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饶XX。


委托代理人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10月14日进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XX在冲压车间担任冲压工岗位工作。2012年7月1日,周XX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XX在冲压车间担任冲压工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中旬,XX公司向周XX提供空白劳动合同1份,合同载明固定期限1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与之前的劳动合同一致。2013年4月1日,因XX公司注销周XX的指纹考勤,周XX无法正常出勤,周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15日,周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月1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96号裁决书裁决,对周XX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周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周XX诉称,其于2009年10月14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从事冲压车间冲压工作。2013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不再与周XX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50元。原审诉讼中,周XX补充陈述,2013年3月中旬,XX公司向周XX提供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而周XX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向XX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XX公司始终没有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还于2013年4月1日注销周XX的指纹考勤、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现仅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60元。


原审诉讼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与XX公司是在同一个地址经营的,同一套管理人员,劳动者与XX公司签订合同还是与XX公司签订合同,都是由XX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周XX向XX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是同意的,但是周XX不来拿合同,也不来签字。周XX工作到2013年3月31日,4月1日因周XX没有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视为结束,XX公司就注销了周XX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XX公司没有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本提供给周XX。周XX陈述,XX公司于2013年3月给周XX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因为合同上写了固定期限,所以周XX没有签字,周XX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要求周XX提交书面申请,周XX就于3月23日向XX公司邮寄了催告函,之后XX公司一直没有答复周XX,4月1日周XX去XX公司处考勤时,发现指纹考勤已经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相应法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XX于2009年10月14日起与XX公司先后签订2份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又与XX公司签订1份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书面劳动合同上的相对方不同,但是周XX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管理人员都没有任何变化,且XX公司亦提及XX公司与XX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相同、经营地址相同,劳动者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劳动者与哪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是由XX公司安排的,劳动者对此没有主动选择权。周XX与XX公司、XX公司先后签订3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是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周XX而言,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上完全是同一用工主体,只是形式上的名字不同而已,而XX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周XX对于与哪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有被动接受,而没有主动选择权,与哪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单位统一安排的结果。周XX、XX公司之间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XX公司于3月中旬向周XX提供固定期限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说明XX公司有与周XX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而周XX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XX公司应当与周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得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周XX提交的催告函的邮寄凭证、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周XX曾明确向XX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且XX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只是解释周XX自己未至XX公司处签订合同。从XX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看,XX公司要求周XX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承诺可以安排周XX至关联企业工作,且工龄连续计算。再结合XX公司的陈述,XX公司虽然表示同意与周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未向周XX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且于2013年4月1日以周XX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视为终止为由注销周XX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XX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周XX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以便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直至2013年3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满,XX公司都没有向周XX提供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也没有与周XX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反而于4月1日注销周XX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周XX与XX公司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而周XX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周XX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与周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XX公司却于2013年3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的4月1日即终止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此情况下,周XX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60元,根据周X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渠道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合同自然解除。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周XX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约还注销了指纹签名。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却系固定期限,在被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指纹考勤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注销。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XX公司作为管理者所应承担的通知、订约等义务,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XX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2-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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