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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李XX与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6民初24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元帅律师

案件详情

02李XX与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495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1962年0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富XX,身份证号码XXX。
上列原告李XX诉被告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因被告邵XX拖欠其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起算、4万元自2014年01月09日起算,两笔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邵XX尚欠原告李XX借款及利息未付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9日起算;两笔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范XX
书记员  周XX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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