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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佛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6民终2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元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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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佛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107-109(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5683612。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176429H。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塑XX)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中塑XX提出管辖权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驳回了中塑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中塑XX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以XX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中塑XX的反诉请求后没有合并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XX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中塑XX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塑XX与XX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由XX公司供应货物,中塑XX负责代销。期间,因XX公司供应的排水管及配件等发生质量问题导致退货,造成中塑XX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送相关机构检测发现XX公司提供的排水管及配件存在下述质量问题:1.拉伸屈服强度不符合GB/15826.1-2006标准要求;2.室外外墙排水管道配件三通处断裂现象较多;3.排水管及配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问题。中塑XX于2015年10月27日向XX公司发出《关于催款的回复函》,于2015年12月10日向XX公司提交了《质量异议函》,但XX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塑XX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相关损失。
XX公司辩称,中塑XX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双方交易时中塑XX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催收货款时,中塑XX才以此作为理由拖延时间。而且,中塑XX还以管辖权异议、拒签传票致使法院公告送达等各种理由,明显恶意拖延时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塑XX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起诉请求:1.中塑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227871.25元;2.中塑XX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过高,酌情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中塑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1日,XX公司与中塑XX签订一份《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同意中塑XX经销XX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授权中塑XX为深圳行政区域内“顾地”牌及“得亿”牌塑胶产品经销商;中塑XX逾期付款,则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中塑XX对账确认欠XX公司货款227871.25元。至今,中塑XX尚未清偿XX公司该227871.25元货款。XX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向中塑XX发出《催款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中塑XX所提供的证据欲证明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对中塑XX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法院认为,中塑XX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塑XX对尚欠XX公司227871.25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中塑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其二,XX公司、中塑XX之间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并未约定中塑XX有权以质量问题行使不给付货款的抗辩权,故XX公司请求中塑XX清偿227871.25元货款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塑XX抗辩在上述《区域经销合同》中约定每天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现XX公司自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低至100000元仍过高,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以227871.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即XX公司向中塑XX发出《催款函》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塑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22787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计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给XX公司;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3109元,由XX公司负担800元,由中塑XX负担2309元。该2309元已由XX公司预交,由中塑XX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XX公司,法院不作收退处理。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中塑XX尚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关于质量损失问题的处理。
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XX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请求的案涉货款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确认,而中塑XX2016年10月12日提出反诉并主张将货物送检并提出质量异议,由于中塑XX未能明确送检货物与案涉交易货物的关联,一审认为中塑XX提起反诉与本案本诉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并对中塑XX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而且,中塑XX对其主张亦可另案主张,其诉讼权利并无受到损害。综上,中塑XX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塑XX认为XX公司应赔偿双方交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已经对中塑XX提起的该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中塑XX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塑XX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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