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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梅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3民终5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元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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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梅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5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X因与被上诉人梅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梅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贺元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袁X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梅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袁X与梅XX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不知晓所涉股权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认为袁X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XX公司有五名股东,袁X、陈X及梅XX是于2015年3月因听信谢XX虚构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光电公司)有巨额订单的谎言才投资入股到XX公司的,参与经营股东为三人,即谢XX、丁XX和梅XX,袁X与另一股东陈X只是进行投资并不参与日常经营,产品销售由谢XX负责。这一事实,有XX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案。谢XX仅为虚报每月5万元业务费,谎称XX光电公司的巨额订单,由XX公司采购了高达4000万元的产品(大部分产品运往了谢XX以XX公司名义租用的洛阳仓库),且谢XX谎称向XX光电公司结款,在2015年3月至12月间指示XX公司向XX光电公司开具了800多万元的增值税票。但该些税票至到2016年3月,袁X与另一投资人杜XX去XX光电公司核实时才弄清并没有提交给XX光电公司,而是装在了谢XX的个人口袋中,且XX光电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交易仅为100万元。戳穿谢XX的谎言后,谢XX被迫退回了800多万元的增值税票,其中有300多万元到税务部门作了核销处理,另400多万元因超过6个月无法作核销处理,致使XX公司的财务至今仍挂账470多万元的应收账款(实际已毫无意义)。该些事实,已有XX公司的证明和另一投资人杜X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以袁X为XX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XX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司的治理特征,依据公司法和常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有知情权,但其知情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提供的经营、财务报表等信息。由于经营虚假,财务报表数据必然失真,依据虚假经营信息、虚假财务报丧所作的商业行为必会误判。本案即属此类情况,袁X与梅XX是在2015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在袁X当时的判断中,虽然XX公司有资金困难,但并不知谢XX所作的经营为虚假经营,也不知应收帐款800多万元为虚假债权。袁X误认为军工国企的XX光电公司最终还是会付款,只是时间问题。绝不会想到,这一些都是谢XX虚构的。因此说,实际经营股东谢XX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袁X作出了误判。根据误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应理解为重大误解。XX公司的虚假经营和虚假财务数据也不能理解为应由袁X承受受让股权的商业风险。如此,将会显失公平,悖离正义。况且,梅XX在2015年11月被委派去过洛阳XX光电公司核实情况和催款,其回公司告知开出的增值税票已被XX光电公司财务部门接受,梅XX作为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之一,有隐瞒XX公司经营实情的嫌疑。退一步说,即便没有隐瞒,双方根据XX公司的虚假经营和虚假财务数据信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应构成重大误解,袁X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换个角度说,为何梅XX坚持要求履行协议?不正是因为XX公司的虚假经营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股东财产权益全无。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袁X支付梅XX的出资50万元,实则是要求袁X承担梅XX的出资损失,这有失公允。
上诉人袁X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对其上诉状补充如下:一、股权转让所涉及的XX公司实际经营时间很短,实际经营期间是2015年3月-2016年1月。袁X与梅XX是于2015年3月、4月才真正入股到XX公司的;
二、XX公司的实际销售客户单一,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产品只是销往XX光电公司,该公司位于河南洛阳,是军工企业。客户是XX公司的原始股东谢XX介绍的,谢XX宣称该公司的订单量巨大,诱使袁X和梅XX于2015年5月正式入股到XX公司;
三、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袁X对XX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的获取为虚假信息,谢XX是XX公司的经营团队负责人,其一直告知与XX光电公司的交易量巨大,并采购的大量的产品。2015年10月份前指示XX公司的财务向XX光电公司开具了8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直到2016年3月份袁X的XX公司的其他股东才真实得知与XX光电公司的实际交易在100万元左右,其7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揣在了谢XX的口袋中个人。后在袁X和股东的追讨下谢XX退回了7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有300多万元到南山税务局做了抵冲处理,400多万元因为超过了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无法退回税务部门,所以XX公司还承担了40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因此,袁X在签订股权转让前对公司经营信息的获取和财务信息的获取,由于谢XX的蒙骗行为,该信息均为虚假信息,致使袁X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由于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被上诉人梅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梅XX是通过袁X介绍进入公司的,所有股东中梅XX只认识袁X一人,因为梅XX只懂生产,只负责生产、开发这一块,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梅XX进入公司时曾经对袁X说过,因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觉得这样的入股行为风险很大,袁X对梅XX说谢XX就是公司实际负责业务的人,谢XX与袁X的关系相当好,没有任何问题,只需要梅XX负责生产、开发。
二、袁X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8日期间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了解的,并且袁X及其儿子袁XX、杜XX亲自去客户现场洛阳了解交货及收款情况,因此袁X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有重大误解是不存在的。梅XX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袁X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袁X与梅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1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该50万元就是梅XX当初入股XX公司的金额,后来袁X要求梅XX增加投资,梅XX认为增加投资的风险很大,就按照之前的入股价格转让10%股权,所以该金额是合理的,不存在超高的情形。
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袁X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二、袁X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袁X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
袁X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撤销梅XX、袁X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梅XX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系于2014年9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梅XX、袁X、谢XX、丁XX、陈X,袁X任总经理。
2015年12月10日,XX公司股东陈X通过其QQ邮箱向其他股东发送主题为《鼎裕胜股东会决议》的邮件,邮件所附附件《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公司目前发展现状,出现较大经营性风险,特召集本次股东会,一致决议如下:一、公司由袁X、杜XX新增投资款以盘活公司;公司经营权由袁X、杜XX独立负责。二、新增投资总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三、袁X、杜XX承诺XX公司与客户交货并被客户验收合格货物对应金额累计超过1000万元后的一个月内,以原始投资金额收购陈X、梅XX、丁XX三人股份;为了保护三人利益,袁X、杜XX承诺购买股份时间不迟于2016年6月30日,但如袁X、杜XX新增投资款到位后,仍不能盘活公司,则袁X、杜XX有权推迟收购股份或拒绝收购股份。
2015年12月18日,梅XX(甲方)、袁X(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XX公司10%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50万元;现甲方将其1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手续由乙方负责,且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成)。2、本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即生效,乙方于2016年3月、4月付清股权转让款(3月、4月各付一半)。二、有关公司盈亏及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即生效,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
庭审过程中,袁X陈述:其尚未向梅XX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一直任XX公司董事长;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谢XX骗取梅XX、袁X等人投资入股XX公司,谢XX虚构了与XX光电公司的交易,导致公司财务失真,致使袁X与梅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袁X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签订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梅XX、袁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X以XX公司股东谢XX虚构与XX光电公司的交易,导致公司财务失真,袁X系因重大误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袁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及受让股权的商业风险;且梅XX并未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袁X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袁X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XX、袁X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袁X应于2016年3月、4月各向梅XX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袁X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梅XX诉请袁X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X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XX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袁X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袁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6220元,均由袁X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X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破产清算申请书;证据2:XX公司审计报告;证据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4:XX公司及其相关股东袁X等以实际经营者谢XX涉嫌诈骗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以谢XX系股东身份为由一直未立案;证据5:XX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2、3、5共同证明:XX公司在2015年5月-12月都是由谢XX实际负责经营的,由于谢XX虚构了与XX光电公司的巨额交易,并据此采购了大量产品,且指示公司财务向XX光电公司开具了8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与XX光电公司的实际交易只有100万元左右,由于谢XX的虚构交易行为,致使XX公司股东受到蒙骗,并造成了XX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现XX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于2017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袁X、梅XX在2015年5月正式入股时,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在袁X入股前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股东也没有实际投入,只是在袁X增资入股后,XX公司才有实际经营。
被上诉人梅XX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XX公司的破产申请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进行的,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XX公司如何追究谢XX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袁X上诉主张因谢XX谎称与XX光电公司有巨额订单,其对XX公司的经营前景作出错误判断,才与梅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一方与他人签订合同,按照意思表示本身的两个阶段,可能存在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和意思表达阶段的错误。本案中,袁X与梅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转让标的、价款、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该协议文义清楚,双方对文本本身的文义也不存在争议,意思表达阶段不存在错误,当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则本案袁X主张的重大误解只可能属于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也称为动机错误。袁X作为XX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而被谢XX蒙骗,其本人亦存在重大过错;而梅XX正是因为对XX公司的前景持消极看法才与袁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如果允许袁X以自己受他人蒙蔽,不了解公司经营真正状况为由撤销该协议,则违背了出让人梅XX的意愿,损害了梅XX的利益。反之,按照袁X主张的逻辑,若XX公司未来经营业绩良好,梅XX也可以签订协议时其受蒙蔽、对XX公司发展前景判断存在重大失误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主张应以较高的价格出让股权,则将违背受让人袁X的意愿,损害受让人袁X的利益。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动机错误无关,动机错误不得以意思错误(包括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袁X基于对XX公司经营前景持正面积极的看法才与梅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动机错误,而动机错误不应属于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依据,否则将使已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综上所述,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上诉人袁X预交),由上诉人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兼)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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